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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曾宇庭与卢光昌、卢培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宇庭,卢光昌,卢培华,广西东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291号原告:曾宇庭。被告:卢光昌。被告:卢培华。被告:广西东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鲁班路荔园路9号东凯国际商业广场物业楼4楼407号。法定代表人:卢光昌,经理。原告曾宇庭与被告卢光昌、被告卢培华、被告广西东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宇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光昌、被告卢培华、被告东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宇庭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实际借得160万元,并声明于四个月后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没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一拖再拖,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60万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按约定的月利息三分计算为19.2万元,之后的利息也按约定计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打印的被告东凯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3、《个人借款借据》;4、被告东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卢光昌、被告卢培华、被告东凯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卢光昌、被告卢培华、被告东凯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各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借据》,内容为:借款人卢光昌(《个人借款借据》左上角);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月利率3%,开户银行为农行,账号为62×××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款,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个人借款借据》左下角注明:“今有借款人卢光昌向贷款人曾宇庭借款300万元,特立此据为凭”,被告卢培华、被告卢光昌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名并捺印,被告东凯公司在借款人签章处加盖公章;原告曾宇庭在贷款人签章处签名并捺印。当日,原告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采取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向原、被告各方在《个人借款借据》中约定的账号为62×××18的被告卢光昌的农行账户转款155.2万元。原告主张原告还按照原、被告各方在《个人借款借据》中的约定另将4.8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卢光昌、被告卢培华、被告东凯公司,由三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即被告卢光昌收款,但是原告当时没有让被告卢光昌、被告卢培华、被告东凯公司出具现金收条。原告认为被告卢光昌、被告卢培华、被告东凯公司未按期向其支付上述借款本息,因此诉诸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光昌、被告卢培华、被告东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卢光昌、被告卢培华、被告东凯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各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卢光昌、被告卢培华、被告东凯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借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向被告卢光昌、被告卢培华、被告东凯公司交付的借款是多少及被告卢光昌、被告卢培华、被告东凯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的问题。在签订该《个人借款借据》后,原告向各方约定的被告卢光昌的账号为62×××18的农行账户转款155.2万元,已经完成了其交付借款155.2万元的义务;原告主张其还按照原、被告各方在《个人借款借据》中的约定另将4.8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卢光昌、被告卢培华、被告东凯公司,由三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即被告卢光昌收款,但是原告当时没有让被告卢光昌、被告卢培华、被告东凯公司出具现金收条。本院认为,被告卢光昌、被告卢培华、被告东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原、被告各方在《个人借款借据》中的约定另将4.8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卢光昌、被告卢培华、被告东凯公司,由三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即被告卢光昌收款,故原告向被告卢光昌、被告卢培华、被告东凯公司交付的借款为160万元(155.2万+4.8万)。原告已经履行了其向被告卢光昌、被告卢培华、被告东凯公司交付借款160万元的义务,被告卢光昌、被告卢培华、被告东凯公司未能在各方在《个人借款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10月2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原告的利息计算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卢光昌、被告卢培华、被告东凯公司在《个人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3%”,故原告主张的按月息3%即年息36%计算该借款的利息,超过2014年6月20日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个月以内)5.6%的4倍(22.4%),故本院将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以160万元为基数(被告卢光昌、被告卢培华、被告东凯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按年息22.4%从2015年4月20日(被告卢光昌、被告卢培华、被告东凯公司拖欠原告利息之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光昌、被告卢培华、被告广西东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曾宇庭借款本金160万元;二、被告卢光昌、被告卢培华、被告广西东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曾宇庭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6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2.4%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8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802元,由被告卢光昌、被告卢培华、被告广西东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 骞人民陪审员  潘邦松人民陪审员  方 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文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