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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4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民初23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63年6月3日生。被告冯某某,女,汉族,1964年7月13日生。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年26岁。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几年,就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兴趣上差异很大,为此就经常在生活中因小事吵架打闹,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后,曾几次协议离婚,因孩子尚小婚未离成。被告不体贴原告反而歧视原告下岗。被告出国打工与原告早已分居,加剧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离婚。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出国打工挣钱每月把钱汇给原告都是为了家庭。为要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年26岁)。由于原告认为被告与其脾气、性格、兴趣不同,加之被告出国打工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另查明,被告现已回国。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有吵架生气以及因出国打工分居现象,但原告并未举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所诉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庆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