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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郭士伟等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郭士伟;周振委;郭祖龙;孙盼盼;何某;韩某甲;周某;韩某乙;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士伟,男,1984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住太和县。2013年2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振委,男,1988年6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2008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3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祖龙,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住太和县。2013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盼盼,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住太和县。2012年2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原审被告人何某,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原审被告人韩某乙,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振委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郭祖龙、郭士伟、孙盼盼犯盗窃罪,何某、韩某甲、周某、韩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谯刑初字第004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振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郭祖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郭士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孙盼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韩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韩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郭士伟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郭士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士伟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士伟撤回上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刑初字第004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长坤审判员  罗 炜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皓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