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高邮市振兴低压电器福利厂与江苏首弥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振兴低压电器福利厂,江苏首弥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78号原告高邮市振兴低压电器福利厂,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法定代表人陈庭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高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首弥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西路168号9号标准厂房二楼。法定代表人杨秀平。原告高邮市振兴低压电器福利厂(以下简称振兴福利厂)与被告江苏首弥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弥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首弥星公司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简转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振兴福利厂的委托代理人李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弥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兴福利厂诉称,2013以来振兴福利厂与首弥星公司发生ABS光板买卖关系,至目前为止首弥星公司欠振兴福利厂货款275371.77元,经多次催要均未给付。为维护振兴福利厂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首弥星公司归还振兴福利厂货款275371.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振兴福利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振兴福利厂送货单10份、增值税发票10份以及泰州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明细表,上述证据证明振兴福利厂与首弥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被告首弥星公司未答辩。被告首弥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原告振兴福利厂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振兴福利厂与首弥星公司之间存在本色光板销售关系,上述期间内,振兴福利厂累计供应本色光板金额为637371.77元,其向首弥星公司开具了10份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13926903、33120220、33357933、33357958、33357959、33357969、10708392、10708412、9678803、11207465,上述增值税发票均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首弥星公司通过银行电汇和承兑汇票等方式向振兴福利厂支付部分货款计362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尚欠275371.77元。本院认为,振兴福利厂与首弥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税务部门认证抵扣证明予以证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振兴福利厂按约向首弥星公司送货,首弥星公司应当及时给付相应货款,振兴福利厂要求首弥星公司给付货款275371.7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首弥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首弥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邮市振兴低压电器福利厂货款275371.7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1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8531元,由被告首弥星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首弥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431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 霖代理审判员 祝 倩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