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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朱文峰与周凌福、周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峰,周凌福,周凌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2329号原告朱文峰,男,汉族,住桂林市秀峰区。被告周凌福,男,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周凌红,女,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朱文峰诉被告周凌福、周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凌福、周凌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凌福分别于2012年6月1日、15日、28日、9月26日、12月18日、2013年3月1日分六次向原告借款38.2万元,期限一年,现已到期,期间被告还款15万元,还剩23.2万元被告拒不归还;被告周凌红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六个月,现已到期,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凌福归还借款23.2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周凌红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凌福、周凌红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凌福与原告朱文峰发生如下民间借贷活动:1、2012年6月1日,周凌福(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借给甲方72000元,免息;借款期限一年,每月28日前还款金额不少于2000元;甲方如不按约定的日期和金额归还借款,乙方有权追回全部借款,且甲方需从约定日期的次日起另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天100元等内容。同日周凌福向原告出具72000元收条一份。2、同年6月15日,周凌福与原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周凌福72000元,其他内容与前述一致。同日周凌福向原告出具72000元收条一份。3、同年6月28日,周凌福与原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周凌福72000元,其他内容与前述一致。同日周凌福向原告出具72000元收条一份。4、同年9月26日,周凌福向原告出具72000元收条一份。5、同年12月18日,被告周凌福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文峰人民币54000元,分三个月归还,每月十八日前还款不低于2000元,多还不限,2013年3月18日前归还全部借款,逾期违约金每天人民币200元”。6、2013年3月1日,被告周凌福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文峰人民币40000元,利率按国家规定现行贷款利率四倍执行,定于2013年3月28日前归还,逾期违约金每天人民币100元”。上述借款38.2万元原告称均为现金形式交付。2012年12月18日,周凌福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本人保证2013年3月18日前归还朱文峰借款不低于人民币15万元,逾期每天违约金300元”。2013年5月1日,周凌福又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本人分别于2012年5月6日、18日、28日、6月1日、15日、28日、9月26日、12月18日、以及2013年3月1日分九次向朱文峰借款人民币共计61.6万元,现因本人经济困难,无法按期还款,本人保证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利息按银行现行贷款利率四倍执行,违约责任照旧”。原告对于诉讼的38.2万元,表示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剩余23.2万元未归还。另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周凌红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至2014年5月16日前还清;逾期利率按月息2%付息;逾期利息由担保人周凌福支付。借款人周凌红、担保人周凌福在借条上签字后,将借条出具给原告。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收条、还款保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文峰与被告周凌福、周凌红之间所发生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双方形成的借条、借款协议及还款保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各自所欠的借款。对于利息,因被告周凌福于2013年5月1日在保证书承诺利息按银行现行贷款利率四倍执行,故周凌福所欠23.2万元借款,自该日起按其承诺利率计息;被告周凌红之15万元借款,周凌福作为担保人承诺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故周凌福应自2014年5月17日计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凌福归还原告朱文峰借款人民币23.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二、被告周凌红归还原告朱文峰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周凌福支付该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3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凌福承担4638元,被告周凌红承担309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3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 迁人民陪审员  阎保生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