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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民一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上栗县大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恒磁电子有限公司、萍乡市兆弘纺织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栗县大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西省恒磁电子有限公司,萍乡市兆弘纺织品有限公司,彭亦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一初字第793号原告上栗县大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栗镇大地红广场。(下称大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台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龙坤,副总经理。被告江西省恒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芦溪县。(下称恒磁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亦瑜,经理。被告萍乡市兆弘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芦溪县。(下称兆弘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敏,经理。被告彭亦瑜,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芦溪县人,经商,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大富公司与被告恒磁公司、兆弘公司、彭亦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龙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磁公司、兆弘公司、彭亦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富公司诉称:被告恒磁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向我公司借款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后,利息上浮20%,借款于2013年8月3日到期,被告兆弘公司、彭亦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上述借款,我公司当日即支付到了恒磁公司指定的账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本金未还分文,2014年5月23日以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经多次催讨未果。我公司诉请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承担利息370000元(以月息1.8%计算,算到2016年1月27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大富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借款申请书、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恒磁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后,利息上浮20%,借款到2013年8月3日到期。2、企业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兆弘公司、彭亦瑜为恒磁公司上述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3、银行电子付款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分别向彭亦瑜在中国银行62×××32的账户上付款二笔,一笔在上栗信用社支付,金额为4万元,一笔在农行上栗支行支付,金额为96万元。4、委托支付书,拟证明被告恒磁公司委托原告将100万元借款付到彭亦瑜在中行芦溪支行62×××32帐户。5、本院立案庭出具的诉讼材料收讫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交了诉状,主张了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恒磁公司、兆弘公司、彭亦瑜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恒磁公司于2013年5月6日申请向原告大富公司借款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后,利息上符20%,借款于2013年8月3日到期,双方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兆弘公司、彭亦瑜为上述恒磁公司10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1000000元借款付到了被告恒磁公司指定的彭亦瑜在中国银行62×××32的账户。借款逾期后,被告恒磁公司仅支付2014年5月23日以前的利息,本金和后段逾期利息未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70000元(以月息1.8%计算,自2014年5月24日算到2016年1月27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本院认为,原告大富公司与被告恒磁公司、兆弘公司、彭亦瑜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企业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恒磁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恒磁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恒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兆弘公司、彭亦瑜作为被告恒磁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恒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恒磁公司、兆弘公司、彭亦瑜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恒磁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上栗县大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70000元(以月息1.8%计算,自2014年5月24日算到2016年1月27日止,后期利息另算),被告萍乡市兆弘纺织品有限公司、彭亦瑜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1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省恒磁电子有限公司、萍乡市兆弘纺织品有限公司、彭亦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胡冬梅审 判 员 黄琼燕审 判 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先林注:援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