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范廷聚���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廷,男,1992年8月5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廷犯���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顾某(已判刑)因索要赌债与雍某某(已判刑)发生争吵,双方欲行斗殴,遂电话约定在中宁县城某鞋城见面。2013年3月12日晚10时许,顾某先后纠集了陈某甲、高某、安某某、邹某某、陈某、孟某甲、张某甲、殷某甲、殷某乙(均已判刑),携带由顾某、高某准备的7把刀和1根棒球棒,分乘陈某甲等人驾驶的两辆车到达约定地点。与此同时,雍某某通过被害人肖某某纠集了张某乙、任某某、周某、陈某乙(均已判刑)及被告人范廷,携带刀、皮管等器械前往。双方在约定地点未能相遇,又电话相约在中宁县城宁安北街某酒吧巷口处斗殴。顾某、高某、安某某各带刀、棒拦乘一辆过路车辆,与陈某甲驾车拉乘孟某甲、邹某某、陈某、张某甲等人携带刀具先后到达中宁县宁安北街某酒吧巷口处等候;雍某某、任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携带刀具乘陈某乙的车到达约定地点,张某乙、周某与被告人范廷各带刀具和皮管乘出租车赶到现场,双方持器械进行斗殴。斗殴中,雍某某、任某某、顾某、安某某均被砍伤,张某乙、周某及被告人范廷等人逃离现场。顾某、高某、孟某甲、邹某某、安某某、陈某及张某甲等人各持刀、棒围住被害人肖某某,击砍被害人肖某某头部、腰背部、腿部等处,将被害人肖某某砍倒在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肖某某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于2013年3月18日死亡。经鉴定,肖某某被他人用锐器击伤头部,致重症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其右额、颞、顶、枕部片状头皮内出血,符合拳打脚踢或棍棒类钝器打击可以形成,其损伤加速其死亡进程;顾某、雍某某、安某某受轻伤,任某某受轻微伤。同时查明,被告人范廷于2016年10月25日到中宁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顾某、高某、孟某甲、陈某、安某某、邹某某、张某甲、殷某乙、殷某甲、雍某某、周某、任某某、张某乙、陈某乙、陈某甲的供述,证人石某2、石某乙、孟某乙、杨某1、张某丙、杨某2、张某、胡某某、张某丁、郝某、温某某、王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宁县公安局解剖尸体通知书、(宁)公(刑)尸(鉴)字[2013]005号法医学尸���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宁)公(活)鉴(伤)字[2013]020、021、022、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公(刑)鉴通字[2013]4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附件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3]0124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卫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卫刑初字第2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4)宁刑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范廷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廷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廷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廷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范廷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范廷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民 鹏审 判 员 魏 民 贤人民陪审员 张 彦 荣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卡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