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木沙·麦麦提,再吞古力·阿不来提,阿依谢·阿不都外力,再米热·阿不都外力与赵二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某某,某某,阿某某,某热,赵某某,乌鲁术齐市商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九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某热。共同诉讼代理人艾沙江·买买提。共同诉讼代理人热合木吐拉·吐尔逊,新疆阿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刘延敏,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鲁术齐市商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商裕运输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库热西,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高勇,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下称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金群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某某、再某某、阿某某、再某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骆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某某,、再某某、阿某某、再某热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艾沙江·买买提、热合木吐拉·吐尔逊、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延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裕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金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由于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某某、再某某、阿某某、再某热造成了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某某、再某某、阿某某、再某热要求被告人赵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裕运输公司、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810002.2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丧葬费272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487.5元,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3031.26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实习期内驾驶新A*****号“飞碟”牌轻型自卸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30线3606公里+242.6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萨某某驾驶的新BEl8O号“隆鑫”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萨某某三轮载货摩托车上的乘车人阿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阿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中被车辆碰撞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阿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拨打120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新A*****车主是被告人赵某某,该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裕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已支付被害人阿某某丧葬费27203.5元,另支付被害人阿某某亲属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阿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萨某某,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新疆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西大队新公交高乌西认字(2015)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新交鉴(2015)物证字第1309、1310号物证鉴定报告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病鉴字(2015)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2015)新交鉴字DL1708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到案经过、收据、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裕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路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及该条款可以做出两种以上的解释,要求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及代理意见,经查,虽然上述保险条款没有具体罗列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单独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的情况,但驾驶人在进行驾驶资格培训阶段都应当学习了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单独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的规定,该规定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并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裕运输公司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不仅向其进行了重点提示,还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裕运输公司也对投保单中的保险公司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予以盖章认可。同时保险公司又专门把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进行摘录形成免责事项提示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裕运输公司对该免责提示书盖章确认。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约定清楚明确,没有歧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应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由于被告人赵某某是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的本次事故,其驾驶资格还处于实习期内,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无相应和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规定,因此,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不承担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该辩护意见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某某、再某某、阿某某,、再某热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某某、再某某、阿某某、再某热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64280元、误工费3031.26元,对其请求的被扶养人阿某某的生活费79582.5元、被扶养人再某某的生活费141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被扶养人木某某的生活费88425元、交通费6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丧葬费27203.5元,因被告人赵某某已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685342.5元。本着保险优先、人身损害赔偿优先、高效便捷的原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某某、再某某、阿某某、再某热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新A*****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赵某某和萨吾提·塔依按各自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人赵某某已支付的5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拨打120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阿某某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某某、再某某、阿某某,再某热经济损失688373.7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85342.5元、误工费3031.26元)的110000元。三、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某某、再某某、阿某某,再某热经济损失578373.76元的80%即462699.01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0元,实际赔偿412699.01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鲁术齐市商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赔偿限额412699.01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鸿 宾审 判 员 米 热 古 丽人民陪审员 买买提热吉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