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沈维与岳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维,岳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262号原告沈维,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李良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岳文彬,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原告沈维与被告岳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维的委托代理人李良辉、被告岳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21日,被告找到原告以家中有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便借给被告60000元现金,被告称有钱后便即刻归还。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尽快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文彬辩称,不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借款6万元属实,但是被告已经以车顶账的方式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一,欠条1张,证明2008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的名字是本人所签,但是其余内容不是被告本人所写。证据二,(2013)石大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岳文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4月21日,被告岳文彬向原告沈维借款6万元,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于2013年起诉至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自愿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6万元未予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以车顶账的方式偿还了原告借款的抗辩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沈维借款6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岳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静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