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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阮宜惠与周虹、丛才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宜惠,周虹,丛才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137号原告阮宜惠,女,193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理人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虹,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丛才钧,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宜惠与被告周虹、丛才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政峰,被告丛才钧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小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阮宜惠与被告丛才钧系祖孙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丛才钧在银行工作,2014年8月20日,被告丛才钧以为银行揽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周虹表示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1月,原告因故用款,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丛才钧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4万元,余欠10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丛才钧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55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被告周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虹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诉争的10万元款项系原告赠予给被告丛才钧的,并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丛才钧账户,丛才钧接受该笔赠予款,而被告周虹不是受赠人也没有实际接受赠予款项,与该笔10万元赠予款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周虹不是诉争10万元赠予款的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周虹的诉讼请求。被告丛才钧辩称,其与原告系祖孙关系。2014年8月,祖母阮宜惠因儿子丛培森(被告丛才钧父亲)生病住院,说给丛培森治病款14万元,后因被告���才钧在大连买房,丛培森说把14万元用于被告丛才钧在大连购房首付款,原告阮宜惠也表示同意。丛培森于2014年11月7日病故,2014年12月2日,原告打电话向被告丛才钧索要此款,并威胁说如不给钱即去被告丛才钧单位闹,被告丛才钧于2014年12月3日汇给原告4万元。2014年12月,原告到被告丛才钧工作单位索要此款,被告周虹说过办完继承公证手续之后就把这10万元返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证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阮宜惠通过工商银行汇款,借给被告丛才钧14万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仅能证实2014年8月20日原告汇入被告丛才钧账户14万元的事实,证实不了双方间的借贷法律关系。证据���、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跨行汇款给被告丛才钧14万元,被告丛才钧于2014年12月3日以汇款方式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实的2014年8月20日跨行汇款14万元给被告丛才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2014年12月3日原告收到的是被告丛才钧赠予原告的4万元,而不是被告丛才钧偿还原告借款,该证据只能证实2014年12月3日原告账户内进入4万元款项,证实不了是被告丛才钧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证据三、录音资料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阮宜惠与被告丛才钧及被告丛才钧姑姑丛宁在一起谈话时,被告丛才钧承认仍欠原告10万元借款未还。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在该录音中被告丛才钧从未承认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虽然被告丛才钧口头承诺将原告赠予的10万元赠予款给付原告,但并未履行,至今10万元赠予款仍是被告丛才钧的财产,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时,在该证据中原告清楚的说明诉争的10万元款项是原告给被告丛才钧的,足以证实双方间存在赠予法律关系。二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举示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丛才钧取得原告借款并部分偿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被告丛才钧以为银行揽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丛才钧个人账户汇款14万元,2014年12月3日,应原告催告,被告丛才钧向原告个人账户汇款4万��。同年12月中旬,原告到被告丛才钧单位催告还款,被告丛才钧承诺,在原告同意其处理爷爷及父亲抚恤金方案的前提下,偿还尚欠原告的10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丛才钧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丛才钧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还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丛才钧在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承诺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应信守承诺,积极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丛才钧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丛才钧偿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或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原告无权主张借期内的利息,但对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周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周虹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赠与被告丛才钧的抗辩理由,因二被告亦不能举证证实,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才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阮宜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丛才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传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宏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