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周小文与西安市人人乐商业有��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文,西安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21民初18-1号原告周小文。被告西安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西路78号东光大厦附三楼。法定代表人李嘉伟。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小文与被告西安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西安市××区,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确定的规则是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应以原告住所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原告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与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已选择向本院起诉,故被告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西安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西安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如逾期未上诉,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审 判 长 曹振华人民陪审员 谭江楠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六���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一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