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邓绍荣与唐军、邓荣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绍荣,唐军,邓荣,廖解姣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4民初329号原告邓绍荣,女,汉族。被告唐军,男,汉族。被告邓荣,女,汉族。第三人廖解姣,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邓绍荣诉被告唐军、邓荣,第三人廖解姣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唐军、邓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唐军、邓荣从2011年年底开始在桂林市七星区环城二路58号(彰泰.澳洲假日)9栋3单元102室生活,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应由经常居住地法院法院管辖。因此,本院管辖本案不当,应移送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被告户籍虽在全州县,但已经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在桂林市××星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桂林市××星区为二被告经常居住地,本案依法应由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唐军、邓荣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佳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