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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3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昌勤与罗瑞、罗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勤,罗定超,罗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3259号原告杨昌勤。被告罗定超。被告罗瑞。原告杨昌勤与被告罗定超、罗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定超、罗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勤诉称,2013年11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2014年12月,原告因需要资金周转,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还剩45万元未还。随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定超、罗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罗定超、罗瑞向原告杨昌勤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昌勤现金人民币550000.00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正)。此款利息为每10000.00元每月200.00元,付息时间每两个月付一次。此据。借款人:罗定超(捺印)、罗瑞(捺印)。2013、11、30日。建行:罗定超卡号罗瑞”。2013年12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罗定超转款55万元。二被告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7月,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2014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剩余本金45万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经四川法制报刊登公告,传唤被告罗定超、罗瑞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有效地证实了被告罗定超、罗瑞向原告借款55万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45万元及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定超、罗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定超、罗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昌勤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罗定超、罗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丽审 判 员  杨丰华人民陪审员  罗 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