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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3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沈某某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3民特2号申请人沈某某,女,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被申请人王某,男,住址宁陵县。被申请人朱某,女,汉族,住址宁陵县,二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申请人沈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晓环独任审查。申请人称:二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2日向申请人借款180万元,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借款利息每月按15‰计算,借款期限为8个月。同时二被申请人以其位于宁陵县宁陵县张弓镇北村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向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宁陵县房产证2014字第1400009**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申请向商丘市梁园区公证处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归还借款108万元,下余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未能支付。现依法特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房产予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申请人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申请人自意用其位于宁陵县张弓镇北村的房产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抵押的房产变卖、拍卖后清偿借款本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朱某、王某抵押的位于宁陵县宁陵县张弓镇北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陵县房权证2013字第13000032**号、土地证号:宁国用(2013)第2218-0**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申请人对变现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实现抵押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丁晓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印鹏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