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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银某民间���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熊某某,女,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银某,男,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由于银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2月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银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20日向我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同年8月8日再次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向我支付过5次利息:两次借款被告均在借款当月分别支付利息1750元、2500元;2014年9月支付两次借款利息4000元;2014年10月支付两次借款利息2500元;2015年1月支付两次借款利息5000元。原告向我支付的利息是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利息,2014年11月后的利息被告一直未向我支付,后经我多次向被告追要本息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利息38500元(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为3.5%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供质证:证据1:借条原件2张,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及2014���8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次借款共计10万元以及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证据2:银某的丰田牌CA64602FXE4车辆完税证明、保险单、行车证原件各1份,系原告催要还款时被告交付给原告作为抵押用,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银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定如下:证据1、2相互之间可以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中原告陈述及对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银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熊某某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0.35%;同年8月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0.5%,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共向原告偿还款项共计15750元。后该笔款项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利息38500元(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为3.5%计算)。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是多少,被告偿还原告的15750元款项性质是什么;被告还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是多少。本院认为:对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是多少,被告偿还原告的15750元款项性质是什么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2014年7月20日借款5万元的月利率0.35%;2014年8月8日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0.5%。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月利率3.5%不相符,被告在五次利息支付中数额及时间均不等,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具体月利率是多少,只能按照借条约定予以认定。根据所采信证据1的客观性,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第一笔5万月借款利率为0.35%、第二笔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0.5%。对原告主张月利率为3.5%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还款项15750元,超出应还利息的部分,应当认定为对本金的偿还。对被告应偿还原告多少本金问题,原告主张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予以支持。被告偿还本息时未明确约定利息支付具体截止期限及具体数额,原告主张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认定被告已支付利息为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至2015年9月时应支付利息。第一笔借款从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止,利息为0.35%14个月5万元=2450元;第二笔借款从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止,利息为0.5%13个月5万元=3250元,被告自���款之日到2015年9月应还原告利息共计5700元,被告截止2015年1月止向原告支付现金共计15750元,超出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被告现应偿还原告本金为:10万元+5700元-15750元=899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熊某某借款本金89950元;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7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1076元,被告银某负担1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青青审 判 员  黄 勇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星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