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2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波与赵栓成、张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赵栓成,张梅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2459号原告刘波,农民。被告赵栓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鑫,系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梅玲。原告刘波与被告赵栓成、张梅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山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被告赵栓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张梅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诉称,被告张梅玲与赵栓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6万元现金用于买楼。现原告得知二被告提起离婚诉讼,但没有对欠原告的债务进行处理,恶意拖欠。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一下证据: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波6万元,陆万元整,张梅玲。2010年12月1日。经当庭质证,被告张梅玲对此无异议;被告赵栓成主张对此不知情,自己买房的钱是经营馒头房所得。被告张梅玲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借款是为了买房,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自己与赵栓成共同偿还。被告赵栓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纠纷,也不认识原告,原告虚构借款事实,是为了配合被告张梅玲侵占我家产。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曾在行唐县城购买楼房一套,车库一个。因关系不和,二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张梅玲在与赵栓成的离婚诉讼中主张曾借原告6万元给了被告赵栓成,用于在北翟营村建房。2015年8月26日,经法院判决,二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张梅玲的哥哥张梅林系生意伙伴,原告主张张梅林说被告张梅玲买房需向原告借6万元,原告准备好钱后,2010年12月1日,被告张梅玲与张梅林共同到原告家中拿钱,被告张梅玲当场出具了欠条,当时未约定利息。被告张梅玲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主张借款是用于在县城买房,后又称给了被告赵栓成用于在北翟营村建房,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对借款时被告张梅玲是怎样到的原告家,拿钱的具体过程、所在位置等具体细节,原告及被告张梅玲均称时间长了记不清了。被告赵栓成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即使被告张梅玲向原告借了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被告张梅玲自行偿还。本院在审理(2015)行民一初字第2140号案件时,张梅玲先主张一次性给付赵栓成十万元,后又改口称是一万、两万的分几次给付赵栓成用于建房,其陈述与本案中的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梅玲虽说不清借款时的具体细节,但被告张梅玲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有欠条为证,对被告张梅玲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张梅玲主张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赵栓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自己对借款的事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及被告张梅玲对借款的过程叙述不清且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加上被告张梅玲对借款的用途先后陈述不一,对其给付被告赵栓成的过程也陈述不一致,不足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张梅玲独自向原告偿还6万元借款,被告张梅玲有其它证据支持后可与被告赵栓成另行解决。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张梅玲应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梅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波借款6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刘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梅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山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彦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