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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陈某,牛坤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185号原告:陈敏陈某,女,生于1987年4月4日,汉族,农民,住眉县齐镇齐西村*组***号。被告:牛坤牛某,男,生于1984年9月16日,汉族,农民,住岐山县蔡家坡镇安乐社区落星堡村*组。委托代理人:唐吉祥唐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敏陈某与被告牛坤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陈某、,被告牛坤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吉祥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敏陈某起诉称,我和被告均系再婚。2014年9月份,我们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13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6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5年10月8日生一男孩牛翌泽牛某甲。现在随我生活。我与被告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我们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在我怀孕期间,每月为孕期检查,被告都会和我争吵。我的生活费被告也因没有能力为由不管,所以我与被告关系恶化,直到孩子出生关系也没有改善。2015年12月25日,孩子生病住院被告不但没有支付医疗费,且也没有看望过孩子。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我们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我便于2015年正月初五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据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状诉于法院,望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牛翌泽牛某甲由我抚养。被告牛坤牛某答辩称,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都系再婚,我们双方都很重视此段婚姻。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在孩子生病住院期间我也尽到了父亲的责任,我认为夫妻在日常生活中有矛盾是难免,但并不会影响到我们的夫妻感情。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4年9月份,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13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6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5年10月8日生一男孩牛翌泽牛某甲。现在随原告生活。2015年11月8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清单一份。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李金广李某某、王银春王某某、李勤建李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宝鸡市儿童医院的医院结算票据一组,经质证核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生子,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勤于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敏陈某与被告牛坤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敏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科审 判 员  李维斌人民陪审员  张军平二O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