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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袁广春与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广春,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45号原告袁广春。委托代理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蔬菜村。法定代表人陈福建,该公司经理。原告袁广春诉被告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相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广春诉称: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押金及货款合计1957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托运碎浆机杂质的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押金的约定,且双方的协议已经期满,不再履行;2、2014年8月19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双方协议及证据1的约定向被告缴纳押金5000元;3、入库单6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纸浆,价款合计为14571元;4、被告公司财务记账明细表一份,该证据与证据3相印证,证明被告欠原告纸浆款14571元。被告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纸浆买卖业务关系和碎浆机杂质拖运关系。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纸浆,被告尚欠原告纸浆款1457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应金额的入库单。2014年8月19日原告袁广春与被告签订《关于拖运碎浆机杂质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自备运输工具运送被告产生的固费垃圾(大的杂质和渣浆分离机出的轻渣除外)至指定地点。为确保双方的共同承诺,原告缴纳押金5000元作为保证金存放于被告处,到期后如不续订协议如实退还。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止(春节前)。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5000元,被告向其出具收据一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57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拖运碎浆机杂质的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押金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拖运固费垃圾的义务,在合同到期后,原告理应退还被告押金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出其他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袁广春支付货款14571元,退还押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鲍相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欣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