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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8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陈旗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陈旗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825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59号水岸筼筜一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7827524-3。负责人王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鹏、陈志勇,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旗琴,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厦门分行)与被告陈旗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旗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厦门分行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旗琴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帐凭证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申请向其发放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6.2%,但被告陈旗琴未依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陈旗琴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罚息为10232.23元,复利为170.62元,实际应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诉讼保全费2242元、律师代理费35000元。被告陈旗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陈旗琴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金额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若被告逾期还款的,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六笔,金额分别为50000元、49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3个月,贷款年利率均为16.2%,还款方式均为净息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至2015年10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000元、利息及罚息10232.23元、复利170.6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诉讼保全费224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对账单、诉讼代理合约、发票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提供贷款,但被告陈旗琴未按时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诉讼保全费22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旗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299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罚息为10232.23元,复利为170.62元,之后的罚息与复利均按年利率24.3%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35000元、诉讼保全费224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233元,由被告陈旗琴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高丽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