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唐山千多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唐山千多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阜安大路东侧2617号。负责人:商立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千多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城区××社区玉泉街南侧××家园303-3-102。法定代表人:康立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谌东,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友亮,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蕾,被上诉人唐山千多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东、郑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8日5时30分左右,刘伟达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车顺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汀流河水泥厂南时,与相对行驶陆凯驾驶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刘伟达受伤后经乐亭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山千多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冀B×××××、冀B×××××挂号车车主,刘伟达系原告唐山千多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乐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确认,“原告刘志民、刘新文、梁春侠因刘伟达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医疗费5948.69元,验尸费4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合计211654.69元。刘伟达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数额确定为15000元”。并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民、刘新文、梁春侠合理经济损失115948.6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民、刘新文、梁春侠合理经济损失110706元的30%的90%计29890.62元。上述共计145839.31元。被告白采平赔偿原告刘志民、刘新文、梁春侠合理经济损失110706元的30%的10%计3321.18元”。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志民、刘新文、梁春侠因刘伟达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剩余部分已由原告唐山千多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山千多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赔偿刘志民、刘新文、梁春侠因刘伟达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2494.20元。冀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刘伟达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属于实习期间”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刘伟达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车与陆凯驾驶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刘伟达受伤后经乐亭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刘伟达承担70%的事故责任,陆凯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原告唐山千多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冀B×××××、冀B×××××挂号车车主,刘伟达系原告唐山千多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刘志民、刘新文、梁春侠因刘伟达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剩余部分已由原告唐山千多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冀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对原告唐山千多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付。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刘伟达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属于实习期间”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付原告唐山千多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所有车辆驾驶员刘伟达在事故发生时处于A2驾驶证的实习期间内。2.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六条第七项的约定,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该条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在合法、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达成的,同时被保险人方违反的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综上,请求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唐山千多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等同于无证驾驶。(1)无证驾驶是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资格被依法剥夺期间继续驾车和持采用欺骗手段冒领的驾驶证驾车的行为。无证驾驶是一种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的行为,是一种对他人同时也是对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不负责任的行为。无证驾驶等同于无权利上路(即驾驶人没有驾驶资格)。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无证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2)实习期驾驶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实习驾驶等同于在贴上实习标志的前提下或者在高驾龄司机的陪同指导下可以上路(即驾驶人有驾驶资格)。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无驾驶员陪同或陪同驾驶员不符合要求的,将被处于20元以上200元以的下罚款。由此可见实习期驾驶车辆可以在贴上实习标志的前提下上路或者在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的陪同指导下可以上高速路,实习期驾驶车辆仅仅会受到罚款行政治安处罚,不等同于无证驾驶。(3)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主要来源于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如果按照上诉人所说的实习期驾驶等同于无证驾驶,那么乐亭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应当显明无证驾驶的字样追究责任,事实上交警大队并不认可本案属于无证驾驶并没有做出任何的无证处罚,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答辩人认为应当属于是行政程序,即交警大队依据客观事实认定事故责任比例,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双方可以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复核,本次事故认定书肇事双方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核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法律上并没有相关依据实习期驾驶等同于无证驾驶,本案中刘伟达于2013年7月3日由B本转型至A2本于2014年2月28日驾驶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既不属于无证驾驶又不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故此一审法院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合理合法。(4)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先后陈述“实习期驾驶等同于无证驾驶免赔”、“驾驶人在实习期间驾驶牵引车辆的免赔”的两种观点显然是自相矛盾的。上诉人先以驾驶人在实习期间驾驶车辆等同于无证驾驶的观点来进行保险免赔的抗辩事由,随后又再次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项的规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己届满;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等情形。很显然该条款将无证驾驶与实习期间驾驶单独并列列出,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观点那么该条款就不会在列明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情形,由此可以肯定实习驾驶不等同于无证驾驶。2.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此种观点不能成立。(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能够成为法定免责事由的,应当严格控制和规范。因为,对纠纷当事人一方责任的免除相对应的往往是对他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已经严格规定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无效。参照上述规定之法理,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利益、促进交易的顺畅进行是《合同法》之根本原则,因此我们认为,哪些事由能够成为法定的免责事由首先取决于法律法规的层级,纠纷当事人不能任意援用某些规章、文件来排除自己的责任。本案中,保监会发文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只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不能认为是对免责事由的法定的不可排除的直接强制性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不能因此而不予履行。故而答辩人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的免责条款不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刘伟达事故原因并非是驾驶员驾驶证处于实习期问题,该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二审时提交了保险单、投保提示和保险条款,但该保险单、投保提示中的签章均非被上诉人唐山千多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上诉人对原车主唐山市丰润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履行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不能及于被上诉人,故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