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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5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刘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992号原告宋某某,女,1994年11月24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德惠市。被告刘某甲,男,1989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女孩刘某乙,现年5周岁。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8月10日自愿解除同居关系,但就孩子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孩子一直随原告一居生活,并且孩子现在年龄尚小,由原告抚养照顾会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故起诉要求孩子刘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德惠市爱贝尔幼儿园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已于2015年8月份分居,至今已有6个月,刘某乙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女孩刘某乙(2011年9月5日生),原、被告于2015年8月份解除同居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关系现已解除,解除同居关系后,同居期间所生女孩刘某乙一直在原告处与原告一居生活,且刘某乙年龄尚幼,因此,刘某乙由原告宋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刘某甲应给付抚养费,但原告主张抚养费每月500.00元过高,应以每月400.00元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宋某某抚养,被告刘某甲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刘某乙抚养费人民币400.00元整,直至刘某乙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按季度于每季度初前十日内给付。2015年11、12月份及2016年第一季度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返还原告50.00元,另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00元,合计16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