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3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郭建光与李锁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光,李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3251号原告郭建光,又名郭福,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李锁女,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刘永华,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系被告李锁女的亲戚。原告郭建光诉被告李锁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光、被告李锁女及委托代理人刘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光诉称,2015年春天,原告在自己所承包的10亩土地上种植玉米,长势良好。原告第一次浇水时,被告用铁锹将原告铺的水袋砸烂,第二次浇水时,被告又阻拦原告,期间经派出所、司法所等部门调解,两次浇水勉强完成。在8月份第三次浇水时,被告再次阻拦,坚决不让原告浇地,现玉米青苗浇不上水,有旱死绝产的危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停止妨害,并赔偿损失13000元。被告李锁女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依据。其理由如下:一、被告并没有阻拦原告浇水,只是对原告用水袋通过被告青苗地,践踏青苗的行为予以了制止。原告有多种方式可以实现浇水,但原告偏偏要以损害被告青苗的方式浇水,是原告侵害在先。二、原告诉称的10亩玉米以及产量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在原告种植的玉米中,在靠北边有绝大部分土地是通过其他路线浇灌的,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要通过被告青苗地浇灌的土地仅有南头的4亩左右。因此原告所称10亩玉米地严重与客观事实不符。三、原告进行浇水,并非必须通过被告的土地,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其他路线浇水,不属于法定的相邻关系物权。根据双方所在土地的位置以及两眼井的位置,原告浇水完全可以在不经过被告玉米地的情况下得以实现,但原告偏要通过被告玉米地,致使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要求通过被告青苗地浇水的行为,不符合《民法通则》、《物权法》所规定的相邻关系地役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建光与被告李锁女均系展旦召苏木井泉村十一社村民,原被告所耕种的土地由东向西依次排列为原告郭建光、案外人王白、被告李锁女。在郭建光与王白的地界南50米处,有一眼社集体机井,未上电路设备。在李锁女地的西北角,北地头正西也有一眼社集体机井,电路、水泵配套齐全。2015年春,原被告及王白三家协商共用一条水袋,从西北井轮流浇水。2015年农网改造期间,因高压电线建铁塔占用土地征地补偿,被告李锁女与案外人王白发生纠纷,加之被告未给原告交纳水袋摊派款,原告郭建光不让被告李锁女使用共有的水袋浇水。2015年8月3日,郭建光在浇玉米地第四水时,李锁女不让浇地的水袋通过她家的玉米地与地南头的铁塔之间长有玉米苗和药材的地,致郭建光此次没有浇灌上玉米。2015年8月10日左右,郭建光在南井用柴油机发电抽水浇了一次玉米,大约在9月初,下了一场雨,缓解了一次旱情。2015年8月25日,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李锁女排除妨碍,赔偿玉米损失13000元,并申请对其未能适时浇水的10亩玉米地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日,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退卷函,认为“由于减产产量=每亩纯收入-剩余价值,我方无法衡量标的物的剩余价值,所以无法针对玉米的减产产量进行评估。”另查明,2015年农网改造建高压铁塔的位置占在李锁女玉米地的南边,占地0.3亩,该地已按相关征收标准给予李锁女补偿,铁塔南边为空闲地。庭审中,原告提供王白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8月份,我和郭福水袋经过路线在高压塔基征地范围之内,与李锁��没有一点关系”。被告不认可,因证人王白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了张根旺等10人的证明,内容为“本人地边有井,还用别人井,造成事端”。该证明没有说明任何问题,10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郭建光、王白、李锁女三家玉米地及两眼机井的方位草图,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法庭向井泉村时任村长康喜林、村第一书记王兴荣的调查材料,达拉特旗国土资源局与井泉村十一社负责人郭建光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衡正通评(鄂)函字(2015)第11号退卷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不让被告使用共有的水袋浇水,造成被告不满,以致不允许原告浇水时水袋通过被告的玉米地,双方行为均有不妥之处,原告浇水的水袋通过被告的玉米地并非唯一途径,铺设水袋,可绕行高压线铁塔南边的空闲地进行浇水,被告对自己的玉米地有使用和管理的权利,可以不允许他人的设施通过。其次,被告阻拦原告浇水后,原告利用南井灌溉玉米进行了补救,之后又有降雨补充,原告的玉米是否有损失,原告无证据证实,现已无法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郭建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 飞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