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滑民一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海英、宋卫新等与武书善、滑县交通运输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英,宋卫新,武书善,滑县交通运输局,滑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滑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689号原告刘海英,男,1967年7月28日生,汉族。原告宋卫新,女,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书善,男,1946年4月3日生,汉族。被告滑县交通运输局。所在地:滑县。负责人刘自敏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所在地:滑县新区。负责人宋红杰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县公路管理局。所在地:滑县。负责人李革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彬,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宋某诉被告武书善、滑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滑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以下简称交通执法所)、滑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斌、被告武书善、被告交通局及交通执法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明、被告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西涛、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宋某诉称,2015年7月2日凌晨1时许,原告之子刘一恒驾驶摩托车载着刘雪威与刘梦寻驾驶摩托车载着刘松、刘少文从滑县留固镇西庄营路口上快速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大广高速2KM路牌东200米处,刘一恒驾驶的摩托车遇被告武书善晾晒的麦秸,导致车辆失控摔倒,刘一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通大队认定,刘一恒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书善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一恒被告送入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3日12时许死亡。被告交通局、交通执法所、公路局作为事发快速通道路段的管理者,怠于履行其管理职责,对于晾晒在事发路段影响道路通行的秸秆并未履行清理、防护与警示的义务,故对刘一恒受伤后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135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武书善答辩称,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武书善不清楚。原告亲属的死亡与被告武书善无关。被告交通局、交通执法所答辩称,对本案原告亲属死亡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原告亲属刘一恒和被告武书善负主次责任,被告交通局、交通执法所无责任。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人,二被告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本事故发生时间在2015年7月2日夜里1时,所设道路为省道222改线,产权是被告公路局,其维护管理工作是被告公路局实施的,现在被告交通执法所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在事故发生后的7月20日人员才逐步到位,故被告交通执法所并未实际成立,被告交通执法所的人员来源是滑县公路局公路大队流动治超大队,超限检测站在编的执法人员和滑县交通局执法所,采取考核竞争上岗的方法所建的,滑县人社局7月15日发出调配人员的调令限被调配人员在7月20日前报道,其中干部64人,职工69人,在事故发生时本案被告交通执法所还没有正式组建成立,因此设置公路路权维护应当由原来的管理人例行职权。原告至亲刘一恒违法上路,被告武书善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危害后果应由原告和被告武书善承担责任。被告公路局答辩称,根据滑政办(2015)55号规定,公路执法和管理主体从2015年6月30日已转为滑县交通运输局和滑县交通局路政执法所,故滑县公路局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认定道路管理部门与原告诉请事实理由有牵连,但是滑县公路管理局已经尽到自己的职责,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时许,刘一恒驾驶豫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滑县快速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留固镇中庄营路段时,遇被告武书善在公路上晾晒的麦秸,刘一恒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一恒受伤,刘一恒经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3日12时许死亡。原告至亲刘一恒花去医疗费共计4117.61元。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刘一恒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书善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一恒,男,1998年11月10日生,原告宋某系刘一恒之母,原告刘某系刘一恒之父。另查明,2016年6月5日,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滑政办(2015)55号文件:“一、机构组建。(一)、整合机构和执法职能……在原有县交通运输局所属路政管理所的基础上,组建滑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挂滑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牌子……主要职责: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具体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运输监督检查和执法工作……。五、挂牌办公。2015年6月30日前,滑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挂牌办公。……”。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滑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被告提供的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滑政办(2015)55号文件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武书善在公路上晾晒的麦秸,致刘一恒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一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书善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武书善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该事故与被告武书善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管理,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武书善在快速通道上晾晒麦秸,被告交通执法所作为公路管理部门未对该行为进行制止,也未对晾晒的麦秸进行清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交通执法所认为,2015年7月2日事故发生时,被告交通执法所未实际成立,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显示,被告交通执法所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挂牌办公,履行其职务行为,故被告交通执法所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划分,本院确定由刘一恒承担70%的责任,被告武书善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交通执法所承担10%的责任。原告刘某、宋某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117.61元。2、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3、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61841.61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书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宋某医疗费4117.61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共计261841.61元的20%即52368.32元;二、被告滑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宋某医疗费4117.61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共计261841.61元的10%即26184.16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刘某、宋某负担1200元,被告武书善负担1200元,被告滑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毕孝峰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