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李某某,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爱坤,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江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盛良、人民陪审员李成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4月初,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原、被告即登记结婚。2010年2月23日生育一子赵某甲后八个月,被告即到广东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的很多性格都不了解,被告性格暴躁,时常进行家庭暴力,特别是在生小孩后,因原告身体原因不能再生育二胎后,被告对原告更是嫌弃。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一直避而不见,即便是过年,被告也是回到被告家而不愿跟原告及小孩见面,而且分居后,被告一直未对婚生子尽抚养义务。由于双方结婚在一起的时间不长,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赵某甲教育费1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10年3月28日生育一子赵某甲;3、(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XX县人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4、残疾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四级残疾;5、XX县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不适宜生育二胎。被告赵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与被告赵某某的电话记录二份,拟证明被告赵某某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要求原告补偿被告生活帮助费7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电话记录,经庭审举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应当视为放弃举证持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与原告的陈述前后映证,可以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应当予以认定;本院的电话记录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应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患有肢体残疾且有剖宫产手术史,不适宜生育二胎。2009年4月初,原、被告经原告姐姐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8日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23日生育一子赵某甲,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一直外出在广东打工。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仍外出在广东打工,不与原告一起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致电本院,同意与原告离婚及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要求原告给付生活帮助费7000元,原告对被告的意见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应当定性为离婚纠纷。被告为了生计外出打工,忽视了夫妻感情的交流和沟通,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为了挽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本院于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没有为挽回夫妻感情做出努力,而是继续在外打工不与原告生活,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致电本院,同意与原告离婚,可以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同意由自己抚养小孩并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及同意补偿被告生活帮助费7000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依法准予;二、婚生子赵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承担;三、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赵某某生活帮助费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得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黄江波代理审判员 罗盛良人民陪审员 李成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建华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