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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周增华、朱爱菊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周增华,朱爱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15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东路66号。负责人郑方彪,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沃连舟、张识涛,系申请执行人职工。被执行人周增华,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朱爱菊,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舟普商特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周增华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路698号碧海莲缘翠竹苑16幢301室房产。二、查封被执行人周增华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莲路363号祥云山庄4幢602室房产。三、被执行人周增华、朱爱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其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