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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21-04-26

案件名称

敖天堂与薛惠明、俞卫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敖天堂;薛惠明;俞卫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0956号原告敖天堂,男,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曾泽东,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美丽,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惠明,曾用名薛红明,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被告俞卫琴,女,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雪林,男,194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敖天堂与被告薛惠明、俞卫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天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泽东,被告薛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卫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天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泽东,被告薛惠明、俞卫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雪林及被告薛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天堂诉称,被告薛惠明欠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及2万元,并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及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8万元及2万元的欠条为凭,并许诺尽快归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但被告皆借故推脱。另原告认为,被告俞卫琴应与被告薛惠明对婚内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万元整;2、被告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终期日止利息8670元(暂按年息6.15%折算的月息0.51%计算至起诉月之后三个月),后续利息据实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惠明、俞卫琴辩称,其不欠原告一分钱,其已支付原告全部10万元欠款,有转账记录为证,且其已多支付原告12万元,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惠明于2013年8月承接了苏州新区中环312国道段电缆通道挖掘及土方回填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敖天堂实际施工,工程款由薛惠明领取后支付敖天堂。该工程于2013年10月、11月前后完工。2014年1月27日,薛惠明向敖天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薛惠明欠敖天堂80000捌万元正。同年2月22日,薛惠明再次向敖天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薛惠明欠敖天堂(20000)(贰万元)整。因薛惠明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敖天堂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就上述中环312国道工程,薛惠明于施工过程中支付敖天堂工程款23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敖天堂工程款22万元,合计45万元,敖天堂并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新亭路土方现金肆拾伍万。此外,2014年3月19日、5月29日、8月30日,薛惠明分别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敖天堂4万元、1万元、1万元。又查明,被告薛惠明与被告俞卫琴系夫妻关系,二人与1993年4月9日登记结婚。庭审中,敖天堂称中环312国道工程总价款53万元,薛惠明于施工过程中支付23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22万元,合计45万元,并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8万元;至于2014年2月22日欠条载明的2万元,系其就中环312国道工程为薛惠明垫付的土方款;2014年3月19日、5月29日、8月30日的4万元、1万元、1万元系薛惠明就苏州凯马广场工程向其支付的预付款。薛惠明称中环312国道工程总价款为50万元,其向敖天堂支付的款项除了2014年1月27日收条载明的45万元之外,还于2014年3月19日、5月29日、8月30日分别支付4万元、1万元、1万元,合计51万元;2014年1月27日欠条出具后,当天下午,其在收到上家支付的工程款后就转给敖天堂22万元,但原告在河南,其在苏州,无法收回欠条;2014年2月22日欠条载明的2万元确系敖天堂为其垫付的312国道工程土方款,其已于2014年5月29日、8月30日分别通过转账方式归还其1万元、1万元,不存在欠付情形,其代理人却称“欠条未收回,相当于没付”;敖天堂并未参与凯马广场工程,该工程系另行找人施工的。以上事实,有欠条两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收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薛惠明向原告敖天堂出具的两份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薛惠明未及时支付敖天堂工程欠款8万元及归还敖天堂代垫土方款2万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因承担付款责任;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且该工程于欠条出具前已竣工交付,故薛惠明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敖天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俞卫琴与薛惠明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俞卫琴既未抗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欠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俞卫琴与薛惠明共同清偿。至于薛惠明辩称中环312国道工程总价为50万元、其已支付敖天堂51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薛惠明该辩称意见不但与常理不符,且对于2014年3月19日、5月29日、8月30日支付的4万元、1万元、1万元,其前称系支付中环312国道工程的工程款,后称其中5月29日、8月30日支付的1万元、1万元系返还敖天堂垫付的土方款,自相矛盾,更何况,工程款既已结清却不收回欠条的做法也明显与常理不符,薛惠明对此的解释“敖天堂在河南,其在苏州”也无法令人信服,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薛惠明辩称2014年1月27日8万元的欠条出具后,其当天下午即转给敖天堂22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1月前后完工,故薛惠明于2014年1月27日向敖天堂出具的欠条应为就整个工程出具的欠条,鉴于薛惠明在施工过程中仅支付敖天堂23万元,故若出具欠条在转账之前,则表明该工程总价款仅为31万元,远低于薛惠明所称的50万元,且即使薛惠明恰于当天下午向敖天堂转账,也仅需转账8万元,而无转账22万元的理由,故本院对薛惠明该说法不予采信,而认定其于2014年1月27日先行敖天堂转账22万元,后向敖天堂出具金额为8万元的欠条。至于薛惠明辩称其已于2014年5月29日、8月30日分别通过转账方式归还敖天堂垫付的土方款1万元、1万元,因而不存在欠付情形的意见,本院认为,薛惠明前称该款项系支付中环312国道工程的工程款,后称系返还敖天堂垫付的土方款,自相矛盾,且其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称“欠条未收回,相当于没付”,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薛惠明于2014年3月19日、5月29日、8月30日向敖天堂支付的4万元、1万元、1万元之性质,敖天堂虽称该款项系薛惠明支付凯马广场工程的预付款,但其对此仅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且证人并未参与该工程,对工程相关情况均称“不清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薛惠明对于上述6万元的性质也表述不清、前后矛盾,故本院此不予理涉,原、被告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惠明、俞卫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敖天堂支付欠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敖天堂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被告薛惠明、俞卫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朱海兰审 判 员  武佩吉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建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