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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周敬东与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敬东,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敬东,男,汉族,1965年12���11日出生,无职业,现住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法定代表人:耿小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运强,男,汉族,1980年3月1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现住辽宁省凤城市。上诉人周敬东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审判员王耀锋(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敬东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于2012年11月26日在沈阳绕城高速K42—K46路段做环卫,黄河在2014年7月10派姓吕、刘2人打骂我,让我以后不许上班,我于2014年7月10日离职。我于2014年8月22日到单位找黄��取合同等黄河却派人打我,又报警,警察到现场说劳务纠纷不管就走了,下午4点又让人打我,又报警,警察说单位和我协商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公司行为侵犯劳动者权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13600元;2、补缴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3、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4、支付派人打我的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合计100000元;5、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6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支付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起,无故旷工,联系不上原告,并下达辞退通知书,原告拒绝签字。二、原告请求补缴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三、原告请求支付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在整个过程中没并没有发生原告所说的被殴打的情形出现。四、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五、原告请求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诉讼时效期限,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敬东原系被告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岗位保洁,2012年11月26日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被告自2013年1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11日被告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2014年7月2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后,双方就被告向原告:1���支付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13600元;2、补缴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3、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4、支付派人打我的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合计100000元;5、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60元等事宜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13600元;2、补缴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3、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4、支付派人打我的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合计100000元;5、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6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印��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13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2014年7月1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再上班,被告向其足额支付了工资,且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被告给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元,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2014年7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工资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到2014年7月8日(2014年6月1日-7月8日支付1999元),欠发2014年7月10日工资74元(1999元÷27天×1天),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原告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原告主张2012年11月至12月上班时单位并没有给交保险但从工资中扣除了保险费用,要求返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合计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需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法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60元的诉讼请求,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2012年12月27日-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予以支持,为129元(1115元÷26天×3天)。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敬东支付2014年7月10日工资74元;二、被告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敬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9元;三、驳回原告周敬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周敬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要求支付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3600元;补缴2012年11月至12��社会保险;支付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100000元;支付精神损害损失费1000000元;支付我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60元。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要求支付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13600元的问题。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1日已经解除,且自2014年7月10日起上诉人已不在上班,也并未为被上诉人实际提供过劳动,被上诉人已停发工资,停缴其社会保险,上诉人于2014年10月8日已实际领取被上诉人支付其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说明上诉人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是明知的,故不存在再行支付上诉人上述期间工资的问题。关于要求支付2012年11月26���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60元的问题。上诉人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支付上诉人2012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应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和陪护费的问题。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发生过上述费用以及如何发生的上述费用,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敬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谢 宏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席红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