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辽宁实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雅鹿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实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雅鹿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913号原告辽宁实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榆树街(白银路37-6),组织机构代码70156797-4。法定代表人董宝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纯东,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雅鹿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华江大道20号,组织机构代码58376515-1。法定代表人顾振华。原告辽宁实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雅鹿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实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雅鹿石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实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前身为抚顺实强设备制造厂,2012年1月9日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编号:YL-EQ-1038),合同总金额595万元。同年,抚顺实强机械厂更名为原告,并于2012年5月30日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生产,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前2012年11月2日完工。但被告以种种原因拒绝接受产品,也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由于此合同金额巨大,原告为保证资金运转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月息7‰,其中530万元用于此合同产品生产费用。由于被告逾期付款并拒绝接受产品,原告额外支出银行利息损失及仓储费共计143140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价款595万元(已支付30万元)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31400元(银行贷款利息损失1261400元、仓储费17万元),合计70814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雅鹿石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抚顺实强设备制造厂。2012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地为:江苏省太仓市雅鹿国际大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精制反应器内件,总价款595万元(包括17%增值税、运输费、安装调试指导费、运费保险费等),质量标准按技术协议规定。付款进度为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买方20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预付款(共计59.5万元);卖方材料购进后,卖方向买方提供哈氏合金的原产国当地商会出具的原产地证明,买方收到证明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进度款(共计178.5万元);货到现场经买方验收合格后,买方在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货款(共计297.5万元);买方支付货款达合同总额90%时,卖方收到买方货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开具本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剩余合同金额的10%货款(共计59.5万元)为产品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设备性能考核达标并签署质量验收单(终验单)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交货地点为江苏省南通如皋市长江镇买方厂区内,交货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前。卖方应在设备可以交付前一周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该批货物的名称、设备型号、设备重量、外型尺寸等基本情况,以便买方做好接收准备工作。设备验收按相关国家标准和该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卖方在设备出厂试验发运前至少7天通知买方到卖方厂区进行验收。合同另约定了其他的相关权利义务。关于该合同的技术附件,原、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已经签署。2012年5月30日,因原告名称发生变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就合同主体的名称进行了变更,并约定如有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其他内容未变。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技术附件》、《补充协议》、银行回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已经完成了设备的制造另提供了以下证据:1、货物报关单、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采购了原材料。报关单的签发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2011年10月9日,产品为镍基合金卷板,镍合金棒、金板等,原产国为美国;检验报告为英文件,原告未提供翻译件。2、《付款申请》复印件,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内容为“关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年产120万吨TPA项目TPA主装置精制反应器内件(22-R01)采购合同……已于2012年1月9日签订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59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前,因为制造工期较短,影响贵公司正常安装使用,保证产品的交货期,我公司本着诚意合作的原则,在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交货期,已制造出成品,至今未收到贵公司按合同要求付款方式的任何付款。请贵方履行合同,尽快安排付款。……”证明因为被告在原告完成设备制造后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其提出付款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其相应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告的付款请求应当受到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条款的限制,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条款,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后20天内(即2012年1月29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预付款(即59.5万元),被告至今仅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30万元的款项,故被告逾期支付该笔进度款,且拖欠余款29.5万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该笔款项。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哈氏合金原产国当地商会出具的原产地证明,也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完成了设备的制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设备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搜集证据后另行主张。至于原告主张的因履行合同而向银行贷款所额外产生的利息损失以及设备的仓储费用,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雅鹿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实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9.5万元。该款由原告直接给付被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分行,账号:45×××14。二、驳回原告辽宁实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930元,由原告负担55645元,被告负担628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陆 薇人民陪审员 唐松涛人民陪审员 李希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思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