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5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潘玉明与顾绍波、张未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明,顾绍波,张未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5526号原告潘玉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潘长城,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绍波,居民。被告张未来,居民。原告潘玉明与被告顾绍波、张未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明的委托代理人潘长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绍波、张未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玉明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顾绍波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同时约定了利息及滞纳金。后经多次催要,该款未有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顾绍波、张未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顾绍波、张未来向原告潘玉明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加付万分之二的滞纳金。后该款未有偿还,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息。诉讼中,原告称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未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另申请保全被告顾绍波车辆,支出保全费2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保护。被告顾绍波、张未来向原告潘玉明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约定了逾期利息、滞纳金,过高部分不予保护。故对原告潘玉明要求被告顾绍波、张未来偿还借款20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绍波、张未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玉明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二分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顾绍波、张未来承担。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顾绍波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