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3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赛罕区建才海鲜水产批发部与赛罕区沸腾渔乡饭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罕区建才海鲜水产批发部,赛罕区沸腾渔乡饭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3294号原告赛罕区建才海鲜水产批发部。组织机构代码L5798511-4。地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双树市场海鲜大厅**号。经营者许建才,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赛罕区沸腾渔乡饭馆。地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街风尚金街*层东侧。经营者李新国,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赛罕区建才海鲜水产批发部(以下简称建才海鲜批发部)与被告赛罕区沸腾渔乡饭馆(以下简称沸腾渔乡饭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沸腾渔乡饭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才海鲜批发部诉称,2013年原告给被告沸腾渔乡饭馆提供海产品等食材。开始供货时被告经营的饭馆可以按时支付货款,但是从2014年3月份以后被告就以各种理由延迟支付货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69000元的欠条,约定2013年11月16日后被告分三次将欠款结清。但是被告在支付了原告1万元后,剩余的59000元却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赛罕区沸腾渔乡饭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9000元。被告赛罕区沸腾渔乡饭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赛罕区沸腾渔乡饭馆向原告建才海鲜批发部出具欠条载明:“截止3月25日欠货款合计69000元,改价格为协商后价格,沸腾渔乡分三个月结清货款,每月付款23000元,首次付款日2013年11月6日,如转账付款,建材海鲜需补开收据”。本院认为,被告沸腾渔乡饭馆向原告建才海鲜批发部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通过订立欠条的形式,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59000元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赛罕区沸腾渔乡饭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赛罕区建才海鲜水产批发部支付货款5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赛罕区沸腾渔乡饭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奇人民陪审员 金 鹏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云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