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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辖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秦绍广与鲍兵、李帮凤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兵,秦绍广,李帮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绍广。原审被告:李帮凤。上诉人鲍兵因与被上诉人秦绍广、原审被告李帮凤所有权确认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4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受理秦绍广诉鲍兵、李帮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后,鲍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合肥市蜀山区,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秦绍广因房屋所有权确认提起诉讼,涉案房屋位于合肥市经开区,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鲍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鲍兵上诉称:鲍兵及李帮凤住所地均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系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归属于不动产纠纷,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涉案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房屋位于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湖名苑,该地点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鲍兵上诉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琪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