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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韩秀芬与被告杨光、于钦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芬,杨光,于钦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739号原告:韩秀芬,女,1953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纯辉,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诉讼,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杨光,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被告:于钦国,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盛淑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郑续、金苗,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诉讼,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韩秀芬与被告杨光、于钦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芬的委托代理人汪纯辉,被告杨光,被告于钦国,被告中���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郑续、金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芬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杨光驾驶辽MT21**号出租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北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柴河街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此事故经银州交警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入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癫痫等伤情,现已出院。伤情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另查被告杨光所驾驶车辆车主为被告于钦国,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488.66元(医药费43803.05元、护理费1077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误工费26887.54元、残疾赔偿金55255.8元、鉴定费1480元、二次手术费8355元、拖车费330元、用具费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车主是于钦国,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我认为我不该对本次诉讼费用负责。被告于钦国辩称:我是事故车辆车主,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病案、住院收据、门诊收据4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等级及医疗费数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认为对调档复印费不承担,原告的癫痫药物也不同意承担。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应予采信。3、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构成10级伤残及需要二次手术费83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承担。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4、桑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购房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入住于御点江山小区)。各被告均未对此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铁岭市市场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驻跸园早市卖柴河水库鱼,也是在城镇工作)。各被告均未对此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拖车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330元)。各被告均未对此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购买的坐便椅花费50元)。各被告均未对此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刘岩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各被告均未对此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举证如下:1、保单抄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9日,被告杨光驾驶被告于钦国所有的辽MT21**号出租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北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柴河街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韩秀芬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原告韩秀芬受伤入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三轮车损坏。交警确认,被告杨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韩秀芬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韩秀芬住院治疗112天,诊断为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左侧外踝骨折、后踝骨折)、左侧踝关节损伤、踝关节韧带损伤、左踝关节三角韧带断裂、左侧下胫腓关节损伤、左踝关节多发骨挫伤、左肩部、左小腿损伤、头部外伤、癫痫,住院期间均二级护理。2015年12月8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将原告韩秀芬伤情鉴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355元。辽MT21**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韩秀芬损失包括:1、医疗费43803.05元;2、护理费:96.24元*112天=10778.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2天=5600元;4、误工费: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确认,即44207元/年,应给付至评残前一日止计222天,此项为26887.54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韩秀芬评残时已满61周岁,故应按19年计算,即29082元*19年*10%=55255.80元;6、鉴定费1480元;7、二次手术费8355元;8、用具费50元;9、交通费1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1、财产损失:庭审中,各当事人对包括施救费在内的财产损失达成协议,为45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55860.27元。原告韩秀芬与其子刘岩共同在铁岭市银州区内居住,其以卖鱼为业。本院认为原告韩秀芬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损失;超过此限额部分,可按70%的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认为治疗癫痫用药应予扣除的意见,因原告韩秀芬虽被医院诊断外伤及癫痫,但是否使用了治疗癫痫药物;如确使用了此类药物,是否为治疗外伤所须,均应由该被告举证证明。该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秀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778.88元、误工费26887.54元、残疾赔偿金55255.80元、用具费5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450元。此项合计为106622.2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秀芬医疗费3380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鉴定费1480元、二次手术费8355元的各70%,为34466.64元。上述各项,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2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于钦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辉民人民陪审员 :何锡军人民陪审员 : 赵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李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