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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许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72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86年8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抓获,同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建新、高思华,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建新、高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8时许,郑某乙与李某乙、杨俊阳等人分别驾驶闽C×××××、闽C×××××、闽D×××××号小型轿车欲前往南安市柳城帽山中石化加油站斜对面的饭店吃饭,并将三部车停放在公交站台前。被告人许某甲和傅成波(另案处理)等三十多人手持关公刀无故对郑某乙、李某乙、杨俊阳等人进行追赶,追赶不上后,被告人许某甲和傅成波等人手持关公刀将该三部轿车砸毁,损毁价值达26475元。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受损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许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处刑。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由征地纠纷引发,建议对被告人许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8时许,郑某乙、李某乙、杨俊阳分别驾驶闽C×××××号、闽C×××××号、闽D×××××号小型轿车,与一些朋友欲前往南安市柳城街道帽山中石化加油站斜对面的饭店吃饭,将该三部车停放在公交站台边,被告人许某甲和傅成波等三十多人去吃饭时与其相遇后,即持关公刀等工具无故对郑某乙、李某乙、杨俊阳等人进行追赶,在追赶不上后,被告人许某甲和傅成波等人手持关公刀等工具将该三部轿车砸坏。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该三部轿车被砸损坏价值为人民币2647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5日18时许,他驾驶闽C×××××号丰田轿车,李某乙驾驶闽C×××××号奥迪轿车,杨俊阳驾驶闽D×××××号凌志轿车,他们十几人一起到帽山中石油加油站斜对面的公交车站后面的一家餐馆准备吃饭,当他们把车停下时,三十多名男子突然持械向他们冲过来,他们赶紧往前跑,那群男子就返回打砸他们停在那里的三部车;并证实他事后听说傅成波、许某甲有参与打砸等事实。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5日18时许,他和郑某乙、杨俊阳等十多人驾驶三部车一起到帽山公交车站边的一家餐馆准备吃饭,当他们把车停下时,三十多名男子突然持械向他们冲过来,他们就拼命向南安市区方向跑,当时他看到傅成波、许某甲等人有参与的事实。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5日17时许,他离开柳城派出所后,郑某乙电话约他到宏发石材厂旁边的大排档吃饭,他驾车到该大排档门口公交站旁边时,看到约有三十多名男子在打砸停在那里的三部车辆,其中一部吉普车他知道是郑某乙的,他还看到许某甲有参与砸车等事实。4、证人傅某、郑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5日18时许,他们到案发地准备吃饭时,一群男子突然向他们冲来,他们就赶紧跑开,后那群男子就砸他们乘坐的车辆等事实。5、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他通过观看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辨认出现场目击群众有许水龙、欧阳某、许世界等人。6、证人欧阳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有看到一群人手持朴刀、棍子等工具在砸停放在公交车站边的轿车等事实。7、证人许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有找李某甲借了一部闽C×××××的小型货车放在他家里准备载货,许某甲带人去大排档吃饭时没车有开了那部车去,案发后,他听许某甲说其当天有砸坏郑某乙等人的车辆等事实。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许某丙向他借了闽C×××××小型货车说要载货等事实。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郑某乙及证人王某甲辨认,确认本案被告人许某甲;经被告人许某甲辨认,确认作案现场。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1、受损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砸三部轿车损坏价值。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甲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甲的户籍情况。14、同案犯傅成波的供述,证实他和许某甲均有持械参与打砸现场停留的三部轿车等事实。15、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伙同他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被害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炳南人民陪审员  黄晋邓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