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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3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松桃县鑫胜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桃鑫胜租赁站,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674号原告松桃鑫胜租赁站。经营者白仁元,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董宇,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净,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东路33号万东商住楼1幢1单元5层1号。法定代表人谭志远。原告松桃鑫胜租赁站与被告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阳黔坤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秋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佳林、林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桃鑫胜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董宇、刘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阳黔坤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桃鑫胜租赁站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松桃鑫胜租赁站与被告贵阳黔坤建设公司签订了钢管、扣件等租赁合同,原告松桃鑫胜租赁站已全面履行了合同,被告贵阳黔坤建设公司在租赁期间已支付部分租金,但尚欠部分租金及赔偿款,经原告松桃鑫胜租赁站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贵州黔坤租赁公司支付原告松桃鑫胜租赁站租金276966(抵扣保证金50000元)和违约金81058元,并退还钢管2884.5米、扣件12306套、顶托170套,未退还材料或不能退还材料按钢管9.5元/米、扣件4元/套、顶托10元/套进行赔偿,租金计算至材料退清之日或赔偿付清之日。被告贵阳黔坤建设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松桃第三高级中学项目时设立了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松桃第三高级中学项目部,该项目部(乙方)于2013年1月24日与松桃鑫胜租赁站(甲方)签订《松桃县鑫胜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租用甲方的钢管、扣件、顶托。合同约定的租赁材料赔偿价为钢管按市场价计算、扣件5元/套、顶托18元/套,租金单价为: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9元/套/天、顶托0.04元/套/天;租赁物维护费为:钢管弯管2元/根、扣件0.1元/套、顶托0.5元/套,如果材料缺损扣件缺筋板3元/块、缺螺丝0.8元/套、顶托缺螺母2元/个,缺底板3元/个。同时还约定了钢管250米为一吨、扣件1000套为一吨、顶托300套为一吨,上(下)车堆码费为每吨15元,由乙方负责。另约定乙方应按时(每月一日至五日前)向甲方交纳上月70%的租金,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1%交纳滞纳金等违约责任。还约定本合同如有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松桃鑫胜租赁站按约定向乙方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贵阳黔坤建设公司也支付了大部分租金。截止2015年5月31日,贵阳黔坤建设公司尚欠松桃鑫胜租赁站租金326966元(含下上车费、维修费),抵扣已支付保证金50000元,还余276966元,另有钢管2884.5米、扣件12306套、顶托170套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松桃县鑫胜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鑫胜建筑材料租赁站发货清单、收货清单、周转材料租金结算表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贵阳黔坤建设公司为承建松桃第三高级中学项目设立了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松桃第三高级中学项目部,其作用是为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完成该工程的职能部门,其因履行建筑工程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贵阳黔坤建设公司来承担。原、被告签订的《松桃县鑫胜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松桃鑫胜租赁站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贵阳黔坤建设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贵阳黔坤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松桃鑫胜租赁站主张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由被告贵阳黔坤建设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276966元(已抵扣50000元保证金)元和违约金予以支持,但违约金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5000元。另对请求被告贵阳黔坤建设公司退还钢管2884.5米、扣件12306套、顶托170个并计付2015年6月1日后的相应租金也予以支持。原告松桃鑫胜租赁站请求如被告贵阳黔坤建设公司未退还钢管2884.5米、扣件12306套、顶托170个则按钢管9.5元/米、扣件4元/套、顶托10元/套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因原告松桃鑫胜租赁站举示的租赁合同仅证明扣件、顶托的赔偿价请求低于约定赔偿价,故本院仅对扣件4元/套、顶托10元/套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松桃鑫胜租赁站与被告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松桃第三高级中学项目部的名义)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松桃县鑫胜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松桃鑫胜租赁站截止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含上下车费、维修费)共计276966元。三、被告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松桃鑫胜租赁站钢管2884.5米、扣件12306套、顶托170套,逾期未退还的扣件和顶托按扣件4元/套、顶托10元/套的标准计价赔偿,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9元/套/天,顶托按0.04元/套/天的标准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松桃鑫胜租赁站违约金55000元。五、驳回原告松桃鑫胜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原告松桃鑫胜租赁站承担391元,由被告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279元。(被告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6279元已由原告松桃鑫胜租赁站垫付,在被告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松桃鑫胜租赁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秋静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雪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