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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3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信用社与李占海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信用社,李占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民初84号原告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三道河子镇。负责人金岩,该社主任。被告李占海,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三道河子镇。原告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信用社(以下简称三道信用社)与被告李占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道信用社负责人金岩,被告李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道信用社诉称,1997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使用车库一直未交租赁费,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车库租赁费38000元(1997年至2016年);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占海辩称,租赁费计算的起始时间应该是1999年,租赁费原告按照2000元计算有点太高了,我认可1997年至2016年的车库租赁费2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给付原告车库租赁费的数额如何确定。原、被告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诉、自认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海林市三道河子镇,三道家属楼院内锅炉房北侧车库一处”。被告自1997年起使用车库至今。截止庭审时,原告向被告主张38000元车库租赁费,被告认可给付原告20000元车库租赁费,原告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车库租赁费达成合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车库租赁费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信用社车库租赁费20000元;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负担178元,由被告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静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