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超、宋瑞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超,宋瑞,杨再跃,彭菊英,白运华,张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超,男,1991年2月4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朱凯来,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瑞,男,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秀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吴远君,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自诉人杨再跃,男,1958年6月6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教师,住重庆市秀山县。系被害人杨志发之父。原审自诉人彭菊英,女,1956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志发之母。前述原审自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邦永,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自诉人白运华,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秀山县。原审被告人张明,男,1986年3月1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秀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杨再跃、彭菊英、白运华控诉被告人张明、徐超、宋瑞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渝四中法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明无罪;被告人徐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宋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徐超、宋瑞不服,以没有和向辉共谋伤害杨志发,也没有帮助向辉实施伤害行为,殴打白运华的行为与杨志发的伤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共同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超及辩护人朱凯来、上诉人宋瑞及辩护人吴远君、原审自诉人杨再跃、彭菊英及委托代理人姚邦永、原审自诉人白运华、原审被告人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晓代理审判员 谢帮友代理审判员 高 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