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民辖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海峡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海峡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辖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法定代表人:涂友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法定代表人:卢成艺,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福建省海峡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法定代表人:李传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建工)及原审被告福建省海峡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350-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德化县人民法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福建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故德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德化县在行政区划上属该院辖区,本案争议标的金额符合该院级别管辖的范围,该院据此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被告阳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阳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阳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原告登记的住所地虽不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但其在本案中的经营地却是在上诉人的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的主要经营地也可以认定为住所地。据此,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而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不足3000万元,故原审认定双方协议管辖违反级别管辖标准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德化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温州建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和提交的��据材料,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涉诉工程项目位于福建省德化县美湖乡,属泉州市辖区,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2000万元,原审原告温州建工的住所地不在福建省辖区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以原审原告温州建工在本案中的经营地点位于工程项目所在地为由,主张该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辖区内,并据此主张本案应由德化县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代理审判员  谌超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义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