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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7104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贺凤霞、丛静坤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凤霞,丛某某,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7104民初10号原告贺凤霞,女,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丛某某,男,蒙古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理人丛艳峰(系丛某某父亲),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王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静峰,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白玉红,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贺凤霞、丛某某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凤霞、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令淼,被告泰康人寿的委托代理人郝静峰、白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凤霞、丛某某诉称,2015年10月5日20时15分许,王娟酒后驾驶蒙gev639号小型轿车在x45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临时停放的樊忠喜驾驶的辽gd3375号低速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娟经抢救无效死亡。贺凤霞系王娟母亲,丛某某系王娟儿子,王娟父亲于2012年11月7日去世,二原告系王娟法定继承人。王娟于2015年7月2日与被告订立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合同一份,保险金额为10316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未予以赔偿,故二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保险理赔金103164元。被告泰康人寿庭审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公安机关认定王娟属酒后驾驶,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酒后驾驶属于免责条款,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通过电话录音可以认定,王娟已知悉责任免除条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酒后驾驶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义务,应否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为:1、保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中保险条款第2.5条责任免除第(5)项,已经对免责事由进行了加粗;保险合同中的投保单中有王娟的签字,证明王娟已经知悉免责条款内容;2、电话回访录音一份,用以证明王娟知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且保单是王娟的亲笔签名。原告质证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向法庭提供,但原告并未出示该份证据,故被告不能复举该份证据来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应当重新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外,该证据虽然有被保险人王娟签字,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并解释的义务,故该合同条款针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双方身份,另外在录音内容中也没有明确提到具体免责条款的内容,该内容只是程式化的一问一答,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认证为,被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虽然由原告持有,但双方对合同关系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2.5责任免除(5)用加粗黑色字体标注了被保险人酒后驾驶结合被告举证据2电话回访录音,能够证明被告对酒驾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2能够与证据1中免责条款的提示及合同中本人签字的事实相佐证,对证据2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20时15分许,王娟酒后驾驶蒙gev639号小型轿车在x45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临时停放的樊忠喜驾驶的辽gd3375号低速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娟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1月12日,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5)第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娟系酒后驾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1月27日,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公交复字(2015)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通公交二认字(2015)第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贺凤霞系王娟母亲,丛某某系王娟儿子,王娟与丛艳峰于2011年4月11日离婚,王娟父亲于2012年11月7日去世。2015年7月2日,王娟与被告订立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03164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35年7月2日止。又查明,王娟与被告订立的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合同(分红型)条款2.5责任免除部分(5)项中,用加粗黑色字体标注了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0.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9),或者驾驶无有效行使证(见10.10)的机动车(见10.11),属责任免除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酒后驾驶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及免责如何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以黑色加粗字体对酒后驾驶标明重要提示并足以区别保险合同中的其他字体,应当认定为被告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凤霞、丛某某对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1.14元,由原告贺凤霞、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宏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