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武玉青与刘乐、赵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玉青,刘乐,赵永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武玉青法定代理人:武法言,系上诉人武玉青之父。委托代理人:楚宝成委托代理人:岳扬扬,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乐委托代理人:高飞,宿州市埇桥区埇桥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永超委托代理人:刘昌永,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武玉青、刘乐因与被上诉人赵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0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虹良、朱珊珊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玉青一审起诉称:2015年4月7日16时30分,武玉青乘坐赵永超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宿州市支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供销超市门前处,因逆向行驶与刘乐驾驶的皖L×××××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武玉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永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玉青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永超、刘乐赔偿本次住院医疗费161687.58元。赵永超一审答辩称:武玉青要求我骑他的摩托车和他一起去办事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武玉青明知我无证饮酒驾驶摩托车。我属于无偿帮工,造成第三人损害应由武玉青承担责任。我本人也受到严重伤害,武玉青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乐一审答辩称: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当,我应是无责;赵永超无证饮酒驾驶存在明显过错;武玉青明知赵永超无证饮酒仍同意赵永超驾驶摩托车并乘坐,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7日16时30分,赵永超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武玉青,即该摩托车的车主)沿宿州市支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供销超市门前处,因逆向行驶与刘乐驾驶的皖L×××××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赵永超与武玉青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永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乐负次要责任。至同年4月22日,武玉青为起诉办理出院手续时,医疗费为161687.58元,其中刘乐支付14073.48元(武玉青实际继续住院,共108天,医疗费为196503.46元)。因皖L×××××号车仅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此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武玉青已与该保险公司达成赔偿交强险部分120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认定,经一审法院审查,符合实际情况,可以作为认定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武玉青作为摩托车主,其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且又醉酒的赵永超驾驶,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一审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份额为:武玉青承担30%,赵永超承担40%,刘乐承担30%。武玉青的医疗费16187.58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0000元外,尚有151687.58元,武玉青、赵永超、刘乐三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上述责任份额分担,即赵永超赔偿武玉青606**元,刘乐赔偿武玉青314**.79元(45506.27元-14073.48元)。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永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玉青606**元;二、刘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玉青314**.79。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为1750元,由赵永超承担1317元,刘乐承担293元,武玉青承担140元。武玉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武玉青将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资质又醉酒的赵永超驾驶存在过错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武玉青在本期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错误,应由赵永超、刘乐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武玉青的上诉请求。刘乐二审答辩称:一、武玉青将摩托车交由赵永超驾驶,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武玉青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是结合损害事实及武玉青自身的过错认定的,并无不当;三、对于武玉青承担责任之外70%的责任,一审法院并未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存在不当。综上,请求驳回武玉青的上诉请求。赵永超二审答辩称:武玉青明知赵永超无证且醉酒,仍将车辆交给赵永超驾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武玉青的上诉。刘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刘乐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当。在本案中,赵永超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没有号牌的摩托车,且逆向行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一审仅判决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体现不出事故主次责任的比例,致使刘乐多承担了赔偿份额。本案刘乐应在总损失额中扣除武玉青承担的30%的过错责任后,对于余下的70%,再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主次责任,以赵永超承担80%赔偿责任,刘乐承担20%的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更能体现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武玉青二审答辩称:武玉青是本案的受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赵永超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刘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乐并没有申请复议,一审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当事人过错程度判决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武玉青、赵永超、刘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否正确。武玉青未经审查赵永超是否具有驾驶资质就将自己的两轮摩托车交予赵永超驾驶存在过错。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超为醉酒驾驶,一个人是否饮酒,常人通过看、闻是可以分辨的。武玉青在赵永超无证、饮酒情况下仍将自己的无号牌摩托车交予赵永超驾驶,应对自身的放任行为导致本案损害后果发生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武玉青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武玉青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错误的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永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乐并未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此事故责任的划分。一审法院结合事故责任划分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判定武玉青、赵永超、刘乐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刘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比例不当的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武玉青、刘乐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9元,由上诉人刘乐负担550元,上诉人武玉青负担15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代理审判员 朱珊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明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