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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商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与李春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李春华,亓井刚,亓恒忠,李元明,马忠霞,亓恒勇,李世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965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袁晓蒙,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华,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亓井刚,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亓恒忠,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李元明,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马忠霞,女,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亓恒勇,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李世国,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以下简称钱铺信用社)因与被告李春华、亓井刚、亓恒忠、李元明、马忠霞、亓恒勇、李世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七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该七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华、亓井刚、亓恒忠、李元明、马忠霞、亓恒勇、李世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铺信用社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李春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5‰,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2日;2014年3月9日,被告李春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5‰,到期日为2015年3月8日;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春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5‰,到期日为2015年2月17日,均由被告亓井刚、亓恒忠、李元明、马忠霞、亓恒勇、李世国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春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万元(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3900元,并由被告亓井刚、亓恒忠、李元明、马忠霞、亓恒勇、李世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涉诉费由各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七名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三份;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结算存款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各一份。被告李春华、亓井刚、亓恒忠、李元明、马忠霞、亓恒勇、李世国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23日,原告钱铺信用社与被告李春华、亓井刚、亓恒忠、李元明、马忠霞、亓恒勇、李世国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七名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35���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李春华的授信额度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木材加工,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在以上���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3月9日、4月18日向被告李春华发放了贷款5万元、10万元、5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8.5‰,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1月12日、2015年3月8日、2月17日。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春华均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亓井刚、亓恒忠、李元明、马忠霞、亓恒勇、李世国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为向七名被告追回以上欠款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390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钱铺信用社与被告李春华、亓井刚、亓恒忠、李元明、马忠霞、亓恒勇、李世国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三次向被告李春华发放了贷款共计2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李春华在三笔借款到期后均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亓井刚、亓恒忠、李元明、马忠霞、亓恒勇、李世国为该三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李春华三笔借款到期而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时,被告亓井刚、亓恒忠、李元明、马忠霞、亓恒勇、李世国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六名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李春华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向七名被告追回以上借款本息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900元,按以上合同���约定,应由七名被告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3日始,至2014年11月12日止,按月利率8.5‰计算;自2014年11月13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二、被告李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9日始,至2015年3月8日止,按月利率8.5‰计算;自2015年3月9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三、被告李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8日始,至2015年2月17日止,按月利率8.5‰计算;自2015年2月18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四、被告李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13900元。五、被告亓井刚、亓恒忠、李元明、马忠霞、亓恒勇、李世国对被告李春华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的以上(一)、(二)、(三)、(四)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亓井刚、亓恒忠、李��明、马忠霞、亓恒勇、李世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春华追偿。案件受理费495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春华、亓井刚、亓恒忠、李元明、马忠霞、亓恒勇、李世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春元审 判 员  侯建新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