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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秀银、杜春山与韩金海、剧书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银,杜春山,韩金海,剧书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487号原告张秀银,女,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杜春山,男,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秀银丈夫。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斌,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韩金海,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剧书玉,女,195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万宇,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秀银、杜春山与被告韩金海、剧书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金海、剧书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杜春山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韩金海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杜春山和乘坐人张秀银受伤,车辆损坏。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金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韩金海驾驶的客车系被告剧书玉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6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张秀银91425.35元,赔偿原告杜春山21089.12元。二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1、身份证号、户口薄。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5)第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3、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二原告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伤情及治疗和费用支出情况。4、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02、70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二原告因伤致残情况。5、交通费票据。6住宿费票据。7、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价值600元。8、车辆定损费用200元。9、赔偿清单。被告韩金海、剧书玉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对原告合理损失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因肇事人无证驾驶,保留追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5、6有异议认为过高,请法庭酌定。对证据8提出无票据。对赔偿清单提出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二次手术费用无鉴定结论,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法庭酌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无异议的证据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车辆定损费用200元,无票据,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2日18时20分许,原告杜春山驾驶豫R0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城区公主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三里王村路段时,与其前变更车道的韩金海驾驶的豫RCP×××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损坏,原告杜春山、摩托车乘坐人张秀梅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5)第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金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春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秀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被送至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秀银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腰部软组织损伤。行右股骨切开复位固定术,于2015年6月4日出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34693.15元,期间由其家人予以护理。原告杜春山诊断为:1、颅底骨折,2、脑震荡,3、双眼外伤,4、闭合性胸部外伤,5、右侧髋关节脱位,6、左膝关节外伤。于2015年6月4日出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用11989.12元,期间由其家人予以护理。诉前,原告杜春山自行委托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的摩托车进行损失鉴定,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600元(含残值5元)。审理中,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5年11月12日,该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702、7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张秀梅右下肢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杜春山未达到伤残等级。另查明,该肇事车辆登记为被告剧书玉所有,被告韩金海于2014年7月10日为肇事的豫RC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剧书玉和韩金海不出庭,亦不配合调查,对事发时被告韩金海驾驶车辆是借用或买卖等情形无法查明。故应认定是被告剧书玉将车辆借给被告韩金海驾驶,被告韩金海无相应驾驶资质。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做出(2015)唐民一初字第148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韩金海驾驶的豫RCP×××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本院认为,被告韩金海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杜春山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应对二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剧书玉为车辆所有人,在明知韩金海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辆借给被告韩金海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韩金海为肇事的豫RC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金海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剧书玉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秀银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医疗费3469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3)、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4)、后续治疗费无相关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待实际发生后另诉。以上合计35793.15元。2、伤残赔偿项下:(1)、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83天,为14640元(80元/天×183天);(2)、护理费,为1760元(80元/天×22天);(3)、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5)、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40732.2元。原告杜春山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医疗费11989.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3)、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以上合计13089.12元。2、伤残赔偿项下:(1)、误工费,为1760元(80元/天×22天);(2)、护理费,为1760元(80元/天×22天);(3)、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4020元。3、财产损失项下摩托车损失,参照鉴定结论600元,扣除残值5元,为595元。因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合计38882.27元,由被告韩金海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9441.14元,被告剧书玉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7776.45元。伤残赔偿项下和财产损失项下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银、杜春山55347.2元;二、被告韩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银、杜春山19441.14元;三、被告剧书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银、杜春山777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鉴定费1400元,申请费620元,共计4432元,由原告杜春山负担968元,被告韩金海负担2624元,被告剧书玉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相代理审判员  陈中波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尽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