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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妙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仲裁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爱丽,北京妙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隆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2执21号申请执行人赵爱丽,身份证号×××。被执行人北京妙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东街10号1号楼1208室。法定代表人王自坤。被执行人北京隆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410室-73。法定代表人王自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1005号裁决,于2016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北京妙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隆泰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北京妙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隆泰投资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妙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隆泰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妙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隆泰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八万四千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妙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隆泰投资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仲裁费人民币八千九百一十元、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妙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隆泰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苏向京执行员  高春晖执行员  潘 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之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