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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限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们经人介绍于1994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12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婚后被告不愿意承担家庭重任,让我彻底绝望。为了保障家庭生活,我多次向亲朋借钱给被告做生意,可他屡次亏损,债主讨钱时,他又不愿意承担还钱的义务,我们经常为此吵架,被告曾经三次提出离婚,但他不承担还账的责任。我们夫妻生活聚少离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于2014年9月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1月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互不联系,双方完全破裂,请求判决离婚,依法处理共同财产和债务及小孩抚养问题。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读大学,2012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在外打工、做生意,由于经营不善亏损,双方为了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架,2014年2月,原告曾经起诉要求离婚,后由于考虑到怕影响小孩高考,于同年3月申请撤回起诉并经本院准许。2014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1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互无联系。同时查明,2007年10月,原、被告在通城县隽水镇旭红路购得秀水华庭7楼(含8楼复式楼,8楼未办理房产证)住房一套和一楼车库一个。2012年1月28日,原、被告共同将7楼房屋和车库以23.5万元出卖,8楼房屋自住。原、被告因购房抚养小孩负债11万元(欠徐某7万,欠刘某某4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360、361号判决书、(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1108号判决书及房屋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出售合同书复印件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吵架后双方又不沟通谅解,原告多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毫无改善,经本院劝解后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李某甲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女孩李某乙尚年幼,由原告抚养为宜。为了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小孩李某乙由原告胡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三、通城县隽水镇旭红路秀水华庭8楼房屋由原告胡某某居住(办理合法手续后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债务11万元由原告胡某某偿还。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金胜审 判 员  杜开文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瑱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