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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姚正云与霍中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正云,霍中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2925号原告:姚正云,男,汉族,1962年8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霍中华,男,汉族,1973年2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忠,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姚正云与被告霍中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正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正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霍中华立即支付劳务费200000元及利息11000元(按年利率6%计息,共计11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原告将其承包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富康商务中心1#家属楼、2#综合楼外墙花岗岩漆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吴忠市利通区富康商务中心外墙花岗岩漆粉刷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米32元,补充约定每栋楼补架子洞口价款2000元,共计4000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200000元未支付,双方约定该欠款由案外人张光祥支付,并由被告和案外人张光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未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霍中华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真实存在,涉案工程总面积为13000平米,每平米单价为32元,合计应支付原告劳务费为416000元,现被告已分期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00元,已超付84000元,被告将另案诉讼予以追偿;二、原告诉称每栋楼补架子洞口价款2000元无事实依据,被告不予支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辩解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实际为13000平方米,补充条款的约定应由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2015年8月14日由被告和案外人张光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经三方协商一致出具的,涉及款项200000元的支付义务已转让给案外人张光祥,并且原告已给被告出具了收到200000元劳务费的收条,现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7月29日,被告将其承包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富康商务中心1#家属楼、2#综合楼外墙花岗岩漆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吴忠市利通区富康商务中心外墙花岗岩漆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工程量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米32元,双方并对施工工期、施工范围、付款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2015年8月14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有霍中华欠到姚正云在富康商务中心1#、2#楼外墙花岗岩漆施工费用200000元(贰拾万元整),该施工费用由富康中心项目经理张光祥支付(此款项于2015年11月30日付清)霍中华(签字)张光祥(签字)2015年8月14日”,同时,原告给被告霍中华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条收到霍中华支付富康商务中心1#、2#楼外墙花岗岩漆人工费贰拾万元200000元收款人:姚正云(签字)2015年.8.14”,该款项被告未实际支付;2.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动者提供劳务并交付劳动成果,相对方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吴忠市利通区富康商务中心外墙花岗岩漆工程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劳务工资的最终结算,被告作为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最终结算价款履行支付义务,双方虽在欠条中载明涉案款项由案外人张光祥予以支付,因原告与案外人张光祥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约定应视为委托支付行为,在案外人张光祥未支付涉案款项的情况下,被告霍中华仍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霍中华支付劳务工资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000元(按年利率6%计息,共计11个月)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00000元,因被告提供证据中2014年12月26日由原告出具收条涉及款项200000元,双方认可并未实际交付,被告提供其他证据涉及款项均发生在2014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之前,因被告提供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霍中华支付原告姚正云劳务工资2000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中华支付原告姚正云劳务工资200000元,限被告霍中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正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被告霍中华负担4300元,原告姚正云自行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蒋耀武人民陪审员任振淼人民陪审员薛彩霞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胡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