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与张燕,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3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99号1幢1-1、2-1,组织机构代码68392113-1。负责人唐莉,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秋月,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女,生于1987年5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白涛三门子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7********。被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1幢1-25-1,组织机构代码68146495-0。法定代表人王廷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小龙,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张燕、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远国、徐玉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被告美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燕、美通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燕发放贷款44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若被告张燕逾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张燕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且有权向被告张燕收取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燕提供其购买的中华牌汽车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美通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7月2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张燕发放贷款44000元,但被告此后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2日,被告逾期累计拖欠本金9213.05元、利息111.21元、罚息229.45元,合计9553.71元。现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张燕向原告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7月2日借款本金9213.05元、利息111.21元、罚息229.45元,共计9553.71元;2、被告张燕立即支付截至2015年7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9213.05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111.21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计算);3、本案律师费430元、诉讼费由被告张燕承担;4、原告对被告张燕所有的中华牌汽车(车架号:LSYYBACA7CC034785)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美通公司对被告张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燕、美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以原告工商银行为贷款人、被告张燕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美通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汽车贷款,金额为44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美通公司账户;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发生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或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时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中华骏捷轿车,车架号为LSYYBACA7CC034785;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2012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张燕发放了贷款44000元。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燕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从2014年11月起,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款项,截至2015年7月2日,被告已拖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9213.05元、利息111.21元,罚息229.45元。原告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张燕发送《关于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函》,宣告本案借款全部到期。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历史明细表、《关于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函》、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张燕、美通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现本案借款已到期,被告张燕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截至2015年7月2日的逾期本金9213.05元、利息111.21元、罚息229.45元系根据被告已偿还款项并结合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对利息的计算方式计算所得,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7月3日起计算的罚息和复利,符合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燕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GK20**、车架号为LSYYBACA7CC034785的车辆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美通公司自愿对被告张燕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美通公司应当对被告张燕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本金9213.05元、利息111.21元、罚息229.45元;二、被告张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本金9213.05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11.21元为基数,均从2015年7月3日起,均按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对被告张燕提供的车牌号为渝GK20**、车架号为LSYYBACA7CC034785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燕、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燕、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骁畅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人民陪审员 肖远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