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110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高芬,营山县方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郑子琼,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芬,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子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于2009年11月5日在营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2014年9月29日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长期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多次商讨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分居生活。故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依法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债务共同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闹,但这是家庭生活中常见的,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相迁就,互相忍让,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5日在营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甲,于2014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及子女发生争吵、打闹。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近一年而结婚,彼此之间有一定的了解。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尊老爱幼,互帮互助,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然为家庭中一些琐事而影响到夫妻感情,但这是婚姻家庭生活中难以避免的,只要双方以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建立幸福家庭为己任,摒弃前嫌,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情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