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9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苏某与农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农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9民初22号原告苏某,男,壮族,农民。被告农某,男,壮族。原告苏某诉被告农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高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振华、黄海青组成合议庭。本院向被告农学文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丽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显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在田林××××八渡口合伙经营一艘渡船(未悬挂牌),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退出合伙经营,双方约定,由被告退给原告共同购买渡船的出资款5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将渡船转让他人。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购买渡船的出资款50000元。经多次追索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退出合伙股份协议书》;3、被告农学文于2015年3月27日写的欠条一份。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作出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共同购买一艘渡船在田林××旧州镇委门码头横渡经营。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将与被告共同购买的渡船经营权和所有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退给原告购买渡船时出资款500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苏显光渡船转让费50000元,限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欠款。2015年1月5日,原告苏显光为此就本案起诉,要求被告按照2015年3月25日约定支付欠款。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农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文书,但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农某与原告苏某签订的《退出合伙股份协议书》和被告农某于2015年3月27日写的欠条。证明了被告农某拖欠原告苏某购买渡船出资款50000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50000元是渡船出资款还是渡船转让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明确为出资款。虽然在2015年3月27日的欠条上记载为“渡船转让费”,是当事人理解不一致所致,并未影响本案定性。被告农某依法应付清所欠渡船出资款给原告。被告农某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某向原告苏某支付尚欠渡船出资款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农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高程人民审判员 彭振华人民陪审员 黄海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