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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徐红成诉牟德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成,牟德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徐红成,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牟德民,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徐红成诉牟德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红成到庭参加诉讼,牟德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红成诉称,徐红成与牟德民于2009年3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牟德民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永兴小区1-4-601室,面积为97.57平方米房屋以137000元价格卖给徐红成。合同约定徐红成先行给付79000元,该房屋按揭贷款58000元由徐红成负责偿还。徐红成于2013年3月18日将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现已偿还完毕。要求牟德民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徐红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牟德民未作答辩。徐红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1、2009年3月14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意在证明牟德民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永兴小区1-4-601室,面积为97.57平方米房屋以137000元价格卖给徐红成。合同约定徐红成先行给付79000元,该房屋按揭贷款58000元由徐红成负责偿还。合同第三条规定,贷款还清后牟德民有义务帮助徐红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2009年3月14日收据一枚。意在证明牟德民收到卖房款79000元。3、中国银行还款证明一份、存款回单12张、存折一枚。意在证明徐红成依照约定还清了房屋按揭贷款;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意在证明涉案房屋的登记人为牟德民。本院认证认为,徐红成向法庭提举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牟德民与徐红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牟德民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永兴小区1-4-601室,面积为97.57平方米房屋以137000元价格卖给徐红成。合同约定徐红成先行给付79000元,该房屋按揭贷款58000元由徐红成负责偿还。签订合同后徐红成给付牟德民现金79000元,并开始偿还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于2013年3月18日将银行按揭贷款偿还完毕。本院认为,徐红成与牟德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徐红成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完毕全部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牟德民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徐红成已付清该房屋全部价款,故其要求牟德民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永兴小区1-4-601室,面积为97.57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徐红成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牟德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永兴小区1-4-601室,面积为97.57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徐红成。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00元(徐红成已预交),由牟德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哈 斯人民陪审员 王 庆 洲人民陪审员 乌其拉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海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