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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3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新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3民初13号原告李新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负责人吕国,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新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德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吉A8E0**号牵引车/吉A88**号挂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份,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2份,保险金额共计为375600元;不计免赔险2份,覆盖以上两险。2014年7月14日,原告驾驶吉A8E0**号牵引车/吉A88**号挂车行驶至京昆高速西安至汉中方向1212㎞+100m处,与李树国和张福娃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国承担次要责任,张福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之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受伤后,根据伤情分别在不同医院进行了门诊和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7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眼视力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双侧上下颌骨及牙槽骨粉碎性骨折并致牙齿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损伤牙齿镶复每次需人民币10800元;每次镶复牙齿使用寿命为五年。2015年9月22日,经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的损失除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及林城、梁山县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连带承担鉴定费2100元之外,原告按责任比例自担了损失的70%,即181486.54元。原告认为,既然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则此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人身损失保险金1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73830.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2份。用以证实原告为吉A8E0**号牵引车/吉A88**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失保险金1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73830.58元。2、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所持驾驶证与所驾车型相符;原告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结果;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国承担次要责任,张福娃不承担责任。4、原告受伤治疗的相关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因伤情严重,根据需要分别在宁陕县医院、陕西省友谊医院、吉林大学口腔医院、长春爱尔眼科医院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原告为治伤支付医疗费68603.03元。5、司法鉴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眼视力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双侧上下颌骨及牙槽骨粉碎性骨折并致牙齿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损伤牙齿镶复每次需人民币10800元;每次镶复牙齿使用寿命为五年。6、原告车辆施救费、修理费发票各1张、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支付车辆施救费4800元;原告车辆受损后,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核定,确认损失额为102772.26元;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修理费103745元。7、宁陕县人民法院(2015)宁陕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吉A8E0**号牵引车/吉A88**号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登记车主为长春市宴隆物流有限公司;法院判决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95466.49元;除两个保险公司及林城、梁山县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连带赔偿之外,原告自行承担损失181486.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经初步核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293100元;2、原告应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效年检的本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其主体资格和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3、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需提供正规的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以证明其主张;4、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失,看是否是事故发生时被告承保车辆的司机,在不存在免责的前提下,被告同意在扣除对方次责和无责两车交强险应承担的赔付责任外,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5、对于人身损失,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提交相关资料以证明其主张;6、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施救费、鉴定费、律师费等间接费用均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吉A8E0**号牵引车和吉A88**号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共计为375600元(293100元+82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2014年7月14日1时20分,李树国驾驶鲁HSA1**号/冀JN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昆高速西安至汉中方向1212㎞+100m处,发现行车道有因前方障碍停驶的由张福娃驾驶的陕F3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随即变道至快车道,紧跟其后的由原告驾驶的吉A8E0**号/吉A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跟车过近,临危采取措施不及,导致车头左侧先与鲁HSA1**号/冀JN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尾部碰撞,之后车辆前移车头右侧又与陕F3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国负次要责任,张福娃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宁陕县医院、陕西省友谊医院、吉林大学口腔医院、长春爱尔眼科医院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诊断为:1、下颌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颜面部皮肤裂伤(右颊、上下唇、下颌);3、胸部皮肤裂伤;4、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颅底骨折并脑脊耳漏(右),(2)右眼损伤;5、牙齿脱落。原告共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68603.03元,支付转院交通费1200元。2014年11月24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牙齿修复费进行了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⑴原告此次外伤致右眼视力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双侧上下颌骨及牙槽骨粉碎性骨折并致牙齿缺损构成十级伤残。⑵损伤牙齿镶复每次需人民币10800元,每次镶复的牙齿使用寿命为5年。原告车辆受损后,其支付车辆施救费48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确定损失额为103745.20元,更换部件残值作价为972.94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事故侵权方赔偿其人身和财产损失。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95466.49元。其中,人身损失287894.23元,车辆损失107572.26元。同年9月22日,该院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7779.95元[(395466.49元-122000元-12100元-2100元)30%];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00元;林城、梁山县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连带赔偿原告2100元;原告自行负担其损失的70%,即181486.54元[(395466.49元-122000元-12100元-2100元)70%]。判决生效后,义务方均向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其中,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的损失。原告自负的人身损失包括医疗费40322.12元[(68603.03元-10000元-1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元(1560元70%)、营养费728元(1040元70%)、残疾赔偿金34433.84元[(146291.20元-86100元-11000元)70%]、后续治疗费30240元(43200元70%)、就医交通费840元(1200元70%),共计107655.96元。被告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是100000元,原告主张100000元,并未超出其赔偿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共计为375600元,原告自负的车辆损失为75300.58元,原告主张75300.58元,也未超出其赔偿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车辆施救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的抗辩意见,与其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相违背,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诉讼,是因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赔付原告损失而引起,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三)项的约定,免除了自己的保险责任,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新德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1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新德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73830.58元。上述一、二项共计173830.5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永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