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一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家滔、王逸伦等与黄明耀、彭勇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家滔,王逸伦,李荣云,黄明耀,彭勇其,贺州市广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一终字第2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家滔。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逸伦。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荣云。上述三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达坤、钟晨,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明耀。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勇其。一审被告:贺州市广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东珠水泥厂西面规划小区11号。法定代表人:潘献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远剑,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28号中软现代城4区12楼。负责人:罗春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玲,该分公司员工。上诉人王家滔、王逸伦、李荣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家滔及三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达坤、钟晨、被上诉人黄明耀、彭勇其、一审被告贺州市广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广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远剑及一审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马骅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沿贺州市芳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光明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黄明耀驾驶的沿芳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光明大道路口左转弯的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马骅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马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明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马骅1967年6月23日出生,殁年47岁。王家滔系马骅丈夫,王逸伦系马骅女儿、李荣云系马骅母亲,李荣云与马国英(已于2006年11月18日死亡)共生育有马嘉麟、马骅、马培深三人。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彭勇其,被告黄明耀系其雇请的司机。彭勇其将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广龙公司营运,并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彭勇其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赔偿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马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购买强制险、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制动系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时,待放行后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横向安全距离并驶入其他车辆前方的行为,在本案事故中所起作用大,被告黄明耀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与未及时采取避险措施的行为,在本案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小,交警部门据此认定马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明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正确,该院予确认。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该院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马骅承担70%的民事责任,马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三原告自行承担;黄明耀承担30%的民事责任,黄明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彭勇其、广龙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险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彭勇其、广龙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对三原告进行赔偿,商业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彭勇其、广龙公司赔偿。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该院对三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25696.67元(15418元/年×5年÷3人);4、误工费891.54元(36157元/年÷365天×3人×3天),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院根据事故发生地、原告住所地酌情支持,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结合当地生活、经济水平酌情支付15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29206.21元。三原告上述损失,均属于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并已超出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419206.21元(529206.21元-110000元),由三原告自行承担293444.35元(419206.21元×70%),被告彭勇其、广龙公司共同承担125761.86元(419206.21元×30%)。被告彭勇其、广龙公司应承担的125761.86元均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三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5761.86元。被告彭勇其、广龙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彭勇其垫付的20000元由三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家滔、王逸伦、李荣云各项损失共计235761.86元。二、原告王家滔、王逸伦、李荣云共同返还被告彭勇其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家滔、王逸伦、李荣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家滔、王逸伦、李荣云共同负担1000元,被告贺州市广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彭勇其共同负担1201元,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负担1000元;邮政专递费64元(原告已交),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负担。上诉人王家滔、王逸伦、李荣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被上诉人黄明耀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违反事发路段7:00-22:00禁止通行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二、被上诉人黄明耀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违反事发路段7:00-22:00禁止通行的规定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三、被上诉人黄明耀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违反事发路段7:00-22:00禁止通行的规定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上诉人没有上述行为,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不会发生。四、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受害人驾驶的车辆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严重错误,受害人驾驶的是二轮电动车,目前二轮电动车的办证并无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合计112000元,不足部分222863.5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彭勇其答辩称由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黄明耀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广龙公司答辩称:交警部门是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机关,其认定本案受害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受害人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购置交强险,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其在驶入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通叉路时,在车辆放行后,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横向安全距离,并驶入其他车辆前方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而被上诉人黄明耀仅是违反交通信号上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与未及时采取避险措施,是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申请,现在提出的异议没有理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马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购买强制险、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制动系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时,待放行后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横向安全距离并驶入其他车辆前方的行为,在本案事故中所起作用大,被告黄明耀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与未及时采取避险措施的行为,在本案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小,交警部门据此认定马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明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视为上诉人认可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一审判决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马骅承担70%的民事责任、黄明耀承担3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277元,由上诉人王家滔、王逸伦、李荣云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吕小莉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 媛 来源:百度“”